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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何若义与何永玉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若义,何永玉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037号原告何若义,男,194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薛兴昌,临泽县东关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永玉,男,196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何若义与被告何永玉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若义及委托代理人薛兴昌、被告何永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若义诉称:2010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承包地5.4亩租赁给被告耕种。耕种期限三年。自2010年3月23日至2013年3月止,每年租金4500元,每年收庄稼后一次给付租赁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5.4亩耕地交予被告耕种。被告已支付2011年租赁费4500元,2012年被告提出其子上学支付学费,提出推迟给付。2013年被告陆续付清了2012年的租赁费4500元,前两年的租赁费给原告均出具了收条。2013年的租赁费没有给付,合同到期后,双方口头约定被告继续耕种一年,但被告没有给付2014年的租金。2015年4月底,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被告予以返还,也未予给付下欠两年的土地租赁费9000元。被告推迟交还土地致原告无法耕种或租赁,造成损失。现要求被告给付土地租赁费9000元,赔偿2000元损失。被告何永玉辩称:原告诉被告拖欠土地租赁费没有事实依据,合同到期后,原被告还以口头形式续租给被告一年。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收回了合同的原件,2010年至2014年的租赁费被告均付清,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收条。在2015年被告交付土地时,把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收条当着原告和其老伴的面都烧毁了,被告已经付给原告17500元,只欠原告的15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2015年4月,被告将土地归还原告后,原告又将土地租赁给他人耕种,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元没有事实理由。因被告完成了合同的每一项义务,被告收回合同原件,视为结算完毕,现被告不欠原告的土地租赁费,法庭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0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的承包地5.4亩租赁给被告耕种,耕种期限为三年,自2010年3月23日至2013年3月止,每年的租金为4500元,每年庄稼秋收前被告必须交付租赁费,国家土地补偿由原告享有。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口头约定2014年再租种一年至2015年3月止,2015年4月底被告将土地交付给原告,原告将土地租与他人耕种。被告依合同和口头约定共租赁4年,应给付原告租赁费18000元。被告在2011年、2013年给付原告前两年租赁费9000元,拖欠两年租赁费90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由本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的事实、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交《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证实。经质证,原被告对《租赁合同》没有异议,法庭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农村土地承包人将其5.4亩耕地承包经营权出租给被告经营,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租赁原告的承包地耕种四年,应当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租赁费,租赁期满后,被告仍拖欠原告两年的租赁费未予付清,违反诚信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租赁费的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推迟交还耕地的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在2015年4月将耕地交还于原告,原告亦认可将耕地又租赁于他人,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已经付给原告四年的租赁费17500元,只欠原告1500元,因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永玉偿付原告何若义土地租赁费9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何若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被告何永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裴金凤附法律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注: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