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商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南县支行与王相信、李顺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南县支行,王相信,李顺娟,王瑞,王芝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商初字第43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南县支行。住所地:莒南县城民主路**号。代表人:邱华,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兴瑶,该行职工。被告:王相信,居民。被告:李顺娟(王相信之妻),居民。被告:王瑞,居民。被告:王芝平,居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南县支行与被告王相信、李顺娟、王瑞、王芝平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兴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相信、李顺娟、王瑞、王芝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南县支行诉称,借款人王相信于2014年3月14日在我行借款一笔,金额为5万元,由被告李顺娟、王瑞、王芝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3月13日,借款到期,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王相信偿还我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被告李顺娟、王瑞、王芝平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相信、李顺娟、王瑞、王芝平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被告王相信向原告申请借款5万元,用途为养猪,在贷款业务申请表中,被告李顺娟在借款人配偶栏签字,被告王瑞、王芝平在担保人栏签字。2014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王相信、王瑞、王芝平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采用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该份借款合同上,原告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王相信在借款人栏签字,被告王瑞、王芝平在担保人栏签字。2014年3月14日,原告将借款5万元提供给了被告王相信,借款凭证载明贷款到期日期为2015年3月1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相信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贷款业务申请表、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原告方的陈述。以上证据已经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相信、王瑞、王芝平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签合同合法有效;现借款已到期,被告王相信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被告王相信在借款合同签订时,与被告李顺娟是夫妻关系,并且被告李顺娟在借款人配偶栏签字,该笔借款是被告王相信与被告李顺娟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李顺娟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瑞、王芝平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相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南县支行借款5万元及自2014年3月14日起算的利息(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李顺娟就本判决第一项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南县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瑞、王芝平就本判决第一项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南县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相信、李顺娟、王瑞、王芝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华人民陪审员 殷XX人民陪审员 赵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孙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