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代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靳昌与被告张治明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昌,张治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代民初字第400号原告靳昌,男,1946年9月1日生,汉族,山西省代县xx镇xx街人,住代县同心路。被告张治明,男,1945年1月2日生,汉族,山西省代县人,住代县。原告靳昌与被告张治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昌与被告张治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9日,被告因投资铁矿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1000元,并写下欠条。后返还利息7000元至2011年1月9日后再分文未付。经多次索要,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7880元。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1、借据一支:今借到靳昌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期限一年,每月利息壹仟元。借款人张治明,2010年6月9日2、证人王有文证言一份:2010年6月9日,张治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和靳昌各借款3万元,后将借我的3万元连本带利还了,但借靳昌的3万元一直没还,靳昌有好几次向张治明要借款,但一直没给了。我亲眼见老靳向张治明索要借款。被告对原告的起诉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但表示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9日被告张治明向原告靳昌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1000元,并写下欠条。返还利息7000元后再分文未付。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一直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张治明向原告靳昌借款三万元,在约定还款期限到期的情况下,应予立即归还。借据上约定的利息,超出了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治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靳昌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从2010年6月9日始至还款之日止,已付的7000元予以扣除。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7元由被告张治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永平审判员 韩海燕审判员 刘和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江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