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二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龙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唐秀梅、唐茂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秀梅,唐茂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260号原告龙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龙南县龙泉大道。法定代表人黄橙,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廖龙生、肖勇明,该社法律顾问。被告唐秀梅,女,1977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龙南县,现住龙南县(原农机厂)。被告唐茂春,男,1976年2月5日生,汉族,住龙南县。原告龙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唐秀梅、唐茂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秀梅、唐茂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被告因经营瓷砖店向原告申请贷款,经审查原告认为被告符合贷款条件,同年5月30日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2012年5月30日,原告依借款合同向被告发放贷款360000元整,约定贷款利率9.84‰,同时由被告以自己位于龙南县龙南镇龙定大道(原龙机厂)房屋作为抵押,并约定贷款归还日期为2013年7月20日。刚开始被告依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利息,但后来被告不按时支付利息,借款合同期满后也不按期归还本金及利息。截止2014年9月20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本息计369627.6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不归还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秀梅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43144.36元及结欠利息104909.10元(截止2015年8月21日),并自2015年8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房屋折价、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2、借款合同,证明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及还款日期等事实。3、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唐秀梅用其房屋抵押的事实。4、放款出账通知书、借款凭证,证明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借款利率等事实。5、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催收事实。6、贷款交易明细,证明结欠的本息。被告唐秀梅、唐茂春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原告龙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唐秀梅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60000元、利率11.358%、按季结息、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5月26日止,还约定了罚息、复利等违约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唐秀梅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唐秀梅以其所有的位于龙南县龙南镇龙定大道(原龙机厂)的房屋(权属证书编号:××号)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唐秀梅发放贷款36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月利率为9.84‰。之后,被告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8月21日止,被告欠原告本金343144.36元、利息及罚息等104909.1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于2015年4月30日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销对被告唐茂春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唐秀梅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方式偿还本金及利息,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截至2015年8月21日止,被告欠原告本金343144.36元、利息及罚息等104909.10元,此欠款数额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交易明细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唐秀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唐秀梅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双方约定的抵押权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变现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唐秀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唐秀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43144.36元及利息、罚息104909.10元共计人民币448053.46元给原告龙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并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支付利息及罚息,利随本清。二、原告对抵押物(房屋权属证书编号:××号)变现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6840元,由被告唐秀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飞鹏审 判 员 : 王 勇代理审判员 :李华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肖泽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