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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林某某名誉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林某某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603号原告董某某,女,198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伊春区悦橘庄园。委托代理人姜芳芳,黑龙江合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某,男,197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伊春区铁路中植小区。委托代理人李维国,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某某诉被告林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姜芳芳、被告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维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8月28日,原告生育一子林硕,2013年11月22日,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林硕由原告抚养。2015年3月27日被告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与林硕不存在亲子关系,要求返还已支付的抚养费25500元,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其请求通过司法鉴定,被告与林硕之间存在亲子关系。被告对婚生子林硕做亲子鉴定的行为给原告的名誉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对原告的精神和心灵造成了巨大伤害。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名誉损失和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林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且婚生男孩林硕慢慢长大后又不太像父亲,导致被告不得不产生怀疑,这是正当合理的想法和诉求,没有发生损害原告名誉权的后果,不能构成损害原告的名誉权。亲子鉴定是一种正常合理的法律程序,原告以被告提出亲子鉴定,就认为是侵害名誉权,缺少法律依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民事调解书,证明2013年11月22日,原、被告协议离婚。2、民事起诉状及撤诉裁定书各1份,证明被告向法院起诉经司法鉴定后知道林硕是自己的亲生子就撤诉了。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被告与林硕是亲子关系。被告林某某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林硕照片3张,证明当时被告因孩子长相和被告不像,所以被告对孩子产生了合理怀疑。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6月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2年8月28日,原告生育一子林硕,2013年11月22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合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男孩林硕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2015年3月27日,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林硕不存在亲子关系,要求返还已支付的抚养费25500元,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后经过鉴定,被告与林硕之间存在亲子关系。被告遂撤回起诉。现原告认为被告对婚生子林硕做亲子鉴定的行为对其名誉造成了恶劣影响,对其精神和心灵造成巨大伤害,要求被要求被告给付名誉损失和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提出做亲子鉴定的行为给其造成名誉损害,要求给付精神精神抚慰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玉贤代理审判员  李业成代理审判员  夏芝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于春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