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民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576号原告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刘玉升,牡丹江市西安区火炬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曹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曹福彬,男。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明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他人介绍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曹某,现15岁。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经常打架、争吵。原告已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婚姻无法维持,故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二、判令女儿曹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三、判令原、被告房产林口县林口镇站前前进路园丁小区东楼3单元701室按评估市场价平分;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曹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孩子太小,被告不同意离婚。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婚生女曹某归谁抚养,抚养费由谁负担。3、共同财产楼房一栋如何分割。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林口县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是林口县档案馆依法出具,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房屋产权执照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婚后在2002年购买园丁小区楼房一处,房号为371号。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形式要件合法,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已经就离婚及婚生女抚养问题,财产分割问题作出约定,原告起诉后被告确有离婚的表示。被告认为此份证据双方未签字,没有法律效力,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未签字,形式要件不合法,被告方有异议,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曹某某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于1999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婚生女曹某于2001年3月24日出生,2002年双方共同购买园丁小区东楼3单元701室住房一处(房照号为林房权证林口镇字第0525**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曹某某,面积为68.48平方米)。现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曹某某离婚,庭审中,原告称与被告已分居10年,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同时,由于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张某某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实破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明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秦境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