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桐法民初字第3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姚某槐诉张某群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法民初字第3145号原告姚某某,男,汉族,1954年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木瓜镇。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56年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木瓜镇。原告姚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智光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76年8月8日在桐梓县木瓜镇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女已成年,现原告因夫妻性格,脾气暴躁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为由提出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且原告说的是事实及理由概不成立,不同意离婚。原告姚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结婚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结婚事实。被告张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结婚证明,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6年8月8日在桐梓县木瓜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女均已成年,现原告因夫妻性格不合,脾气暴躁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在庭审中原告仅提供了结婚的事实证明,没有提供夫妻关系破裂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原告称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因其举证不充分,其诉称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对原告姚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智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文 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