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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中法民四终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钟兆章与钟茂桂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茂桂,钟兆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中法民四终字第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茂桂。诉讼代理人郑严防,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陈韵,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兆章。上诉人钟茂桂因与被上诉人钟兆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高州市人民法院(2015)茂高法金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钟茂桂于1997年11月10日借到原告的3000元,被告写了《借据》给原告,内容为:今收到兆章代贷款叁仟元正(3000元),月息按基金会计,春节前还清本息。此据,收款人钟茂桂,1997年11月10日。1998年春节前被告支付了553元利息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追款,被告于2012年3月29日又存了7000元到原告的账户,原告认为该7000元只是还了原借款本金2240元,被告则认为该7000元已还清原借款本金3000元,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按月息1.8%,从1997年11月10日起至2007年11月10日止,偿还借款本息7240元(其中本金76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又要求被告从1997年11月10日起至2007年11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钟茂桂借到原告钟兆章3000元,有被告钟茂桂写给原告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应予认定。1998年春节前,被告已支付利息553元,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证实,应予采纳。原告称在2012年3月29日被告存入其存折中的7000元,只还原借款本金2240元,尚欠本金760元,余下的还地皮款3460元、还批荔枝款800元、代缴集资款500元;被告称已还清原借款本金3000元,余下还原告的地皮款。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被告尚欠其批荔枝款及代缴集资款的证据,被告也不予确认,故原告称被告已还本金2240元,尚欠本金760元,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60元,原审法院不予釆纳。原告要求被告从1997年11月10日起至2007年11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纳。1997年11月10日起至2007年11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为2012.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由于被告已还利息553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为1459.48元(2012.48元-55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钟茂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利息1459.48元给原告钟兆章(本金3000元,从1997年11月10日起至2007年11月10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钟兆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钟茂桂负担。上诉人钟茂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审理期限超过法定的三个月,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依法予以撤销,裁定发回高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期限为三个月”的规定,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应为三个月。本案于2014年12月29日由高州市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的“案件的审理期限从立案次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一审的审理期限应为三个月,从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次日起开始计算三个月的审理期限,即从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判决书宣判、裁定书宣告或者调解书送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结案时间遵守以下规定:…(三)邮寄送达的,以交邮日期为结案时间”的规定,一审法院以邮寄方式送达判决书给上诉人,本案的结案时间应以一审法院交邮之日为结案时间。根据邮寄凭证显示,一审法院是在2015年4月28日才把本案的民事判决书邮寄给上诉人。所以,本案的审理结案日期为2015年4月28日,该期限也已远远超过法定的审理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四项“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依法撤销(2015)茂高法金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1、从被上诉人提交给法庭的《借据》的内容可知,本案借款期限应从1997年11月10日至春节前,即1998年1月27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偿还借款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998年1月28日至2000年1月27日,但是,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才向高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2、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纵观被上诉人提供的全部证据,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或者向上诉人一方提出偿还要求或者上诉人一方承诺同意履行义务等中断诉讼时效的情形,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不具有中断的情形。综上,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依法撤销(2015)茂高法金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或者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钟兆章答辩称: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1999年春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553元利息时,其称没有钱还给被上诉人,于是双方约定推迟还款,并约定什么时候可以使用就什么时候开始支付利息,未使用土地就无需支付利息。期间被上诉人多次追上诉人还款,诉讼时效多次中断,因此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总共欠被上诉人8760元,除了1000元定金外,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偿还了7000元,尚欠760元。原审判决对利息的计算方式认定错误。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一审的立案时间为2014年12月29日,一审判决书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23日,原审法院向钟茂桂邮寄送达一审判决书的邮寄时间为2015年4月28日。本院认为:本案中,钟茂桂上诉称一审的审理期限超过三个月,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经查,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原审判决,于2015年4月28日向钟茂桂邮寄送达原审判决书。从上述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审法院邮寄送达原审判决书给钟茂桂的邮寄时间已超出三个月的审理期间,程序上存在瑕疵。本院认为,虽然上述程序存在瑕疵,但钟茂桂未提供证据证实因该瑕疵而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理,故不足以导致将案件发回重审。至于钟茂桂上诉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钟兆章的诉讼请求。经查,钟茂桂在一审中对诉讼时效问题未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钟茂桂在二审中提出对诉讼时效的抗辩,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虽然原审程序存在瑕疵,但不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判决。钟茂桂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钟茂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春  何审判员 江  剑  兵审判员 陈  朝  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赖慧嫦(代)速录员 陈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