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一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初字第528号原告李某,女,198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贺军伟,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晶,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198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军伟、邓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于2015年相识、相恋,2006年11月2日生育一女刘某1,2008年6月12日生育一子刘某2,2011年6月17日在宜章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一直不和,被告脾气暴戾,经常使用家庭暴力,自2012年开始吸毒且屡教不改,致使原告身心受到极大伤害,不得已于2013年7月回到娘家永兴县七甲乡四甲村上三元组单独生活,期间被告一直不闻不问,女儿刘某1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负担了全部费用。原、被告因感情不和长期两地分居长达两年多且无任何往来联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女儿刘某1由原告抚养、儿子刘某2由被告抚养;3、被告补偿原告因单独抚养女儿的抚养费用6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于2015年2月份相识、相恋,并于同年9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6年11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1,2008年6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2。2011年6月17日,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在宜章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婚后被告刘某均有赌某2的恶习,双方婚后感情一直不和。2012年被告刘某染上吸毒恶习后,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原告李某对被告刘某的赌某2和吸毒多次劝阻无效后,向公安机关进行了举报,2013年10月28日,被告刘某因赌某2和吸毒,被宜章县公安局以宜公(白)决字(2013)第23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200元。同日,原告李某带上女儿刘某1于回到娘家湖南省永兴县七甲乡四甲村上三元组开始分居生活,期间被告刘某对原告李某及女儿刘某1一直不闻不问,女儿刘某1的全部费用由原告李某承担。原、被告分居期间,儿子刘某2由被告刘某抚养,并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另原告李某在庭审过程中,自愿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被告刘某有赌某2和吸毒的陋习并经原告多次告诫仍屡教不改,且不尽丈夫和家庭义务,并导致夫妻双方分居,足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经达到离婚的标准。庭审中,原告李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补偿因单独抚养女儿的抚养费用6万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是对自己诉讼权利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某请求判令与被告刘某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请求女儿刘某1由原告抚��,儿子刘某2由被告刘某抚养,鉴于刘某1随原告李某生活并在当地就读,刘某2随被告刘某及其父母生活并在当地就读,改变生活及学习环境可能不利于小孩的成长。对原告李某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三十七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女儿刘某1由原告李某抚养,儿子刘某2由被告刘某抚养直至两小孩年满18周岁,各自承担小孩的抚养费用。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杰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某2、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