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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民初字第6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蔡大吉与郑安海、韩玉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大吉,郑安海,韩玉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6187号原告蔡大吉,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被告郑安海,男,198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被告韩玉环,女,198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原告蔡大吉与被告郑安海、被告韩玉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海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大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安海、被告韩玉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大吉诉称,原告系经销饲料个体户,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养殖生猪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猪饲料,累计赊欠饲料款人民币105000元,有两被告共同出具的欠条为据。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都借故百般拖延,迟迟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0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郑安海未提供答辩。被告韩玉环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安海、被告韩玉环系夫妻关系,因养殖生猪需要,两被告于2012年至2014年间多次向原告购买猪饲料,2014年7月22日双方进行对账,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05000元。两被告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收执,欠条写明:兹欠蔡大吉饲料款人民币壹拾零万伍仟零佰零拾零元正(105000元)。欠款人:郑安海、韩玉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7月1日诉至本院。另查明,欠条中的还款时间原来并未填写,原告于起诉后自行填写2014年8月22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郑安海、被告韩玉环多次向原告购买饲料,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经过双方对账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5000元,有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款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以认定。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饲料款10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4年7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因欠条中原来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起诉后自行填写“2014年8月22日”,应视为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郑安海、被告韩玉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安海、被告韩玉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大吉饲料款105000元,及从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郑安海、被告韩玉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高楷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