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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道法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2015)道法刑初字第424号周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刑初字第42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1年1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道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贩卖毒品罪,2012年8月16日被道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6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5)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卜文军担任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伯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伙同李某某(因本案已被判刑)将被害人田某甲停放在道县西洲街道办事处白马公园东路一居民房楼道口的一辆车牌号为湘M33X**的红色铃木牌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5440元。被盗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田某甲。被告人周某某于2015年2月13日被道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系主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周某某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七至九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提出“不是主犯”辩解意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田某甲、田某乙的证言;2、同案人李某某的供述;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4、被告人周某某指认现场的照片;5、视频侦查报告书及照片;6、道县价格认证中心道价认鉴[2014]3-103号鉴定结论书;7、道县公安局处理、发放物品清单;8、抓获经过;9、户籍证明;10、道县人民法院(2015)道法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及(2012)道法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书;11、道县看守所对被告人周某某的健康检查情况;12、被���人的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系主犯,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提出“不是主犯”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为被告人周某某在盗窃摩托车的过程中起了积极、重要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卜文军附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