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二终字第1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仇旭与被上诉人中国长城铝业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仇旭,中国长城铝业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郑民二终字第13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仇旭,男,196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仇志镛,男,193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仇旭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际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金开,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艳丽,该公司职工。上诉人仇旭与被上诉人中国长城铝业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仇旭于2014年12月2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中国长城铝业公司返还100282.76元及利息21803.70元,合计122086.46元;2、支付122086.46元15年利息183130元(1999年至2014年)。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上民初字第8-1号民事裁定,仇旭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仇旭的委托代理人仇志镛,被上诉人中国长城铝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金开、杜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4月中国长城铝业公司中心小学任命仇旭为郑州市上街区铝城蝶阀厂(该厂系中国长城铝业公司中心小学校办企业)的厂长。1994年10月18日郑州市上街区铝城蝶阀厂任命仇旭为郑州市上街区铝城蝶阀厂铝合金分厂(该厂工商登记为集体;仇旭庭审中称“郑州市上街区铝城蝶阀厂铝合金分厂系挂靠在郑州市上街区铝城蝶阀厂资金独立、独立核算,由十几个人集资组建”)的厂长。中国长城铝业公司中心小学第一分校于1995年3月筹建“卷闸厂”,未进行工商登记,1996年1月1日中国长城铝业公司中心小学第一分校与李玉珍签订《校办企业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书》,承包期自1996年1月1日至1996年12月31日。1996年1月10日的《铝合金分厂与卷闸款项来往结算清单》载明:“1、远东欠铝合金分厂铝棒款转卷闸厂,11247.30元;2、铝合金分厂转卷闸厂款,38000元;3、卷闸厂欠贾玉彬款转铝合金分厂,10000元;4、卷闸厂拉郑阳型材款(因郑阳欠铝合金分厂铝棒款)转铝合金分厂总计,103525.20元;卷闸厂,12月还款20000元;96年元月还款,28917.40元;现欠款54607.80元;5、卷闸厂总计欠铝合金分厂款,113855.10元。欠款单位:卷闸厂经手人签字:李玉珍;付款单位:铝合金分厂经办人签字:姚家岭……”,在该“结算清单”中盖有中国长城铝业公司中心小学一分校及郑州市上街区铝城蝶阀厂铝合金分厂财务专用章。1996年9月30日,郑州市上街区铝城蝶阀厂以其享用的其在长铝公司机动部应收账款100282.76元,代“卷闸厂”的李玉珍向郑州市上街区铝城蝶阀厂铝合金分厂偿还欠款100282.76元。1997年12月26日郑州市上街区铝城蝶阀厂铝合金分厂以李玉珍为被告向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李玉珍支付其欠款48000元及利息,1998年4月14日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作出(1998)上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玉珍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市上街区铝城蝶阀厂铝合金分厂48000元。1997年12月26日郑州市上街区铝城蝶阀厂铝合金分厂以李玉珍为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李玉珍支付其欠款65855.1元及利息,1998年4月15日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作出(1998)上经初字第23号判决书,判决:被告李玉珍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市上街区铝城蝶阀厂铝合金分厂款65855.1元。(2011)上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经审理查明,据1994年4月4日长铝小教字(1994)008号中国长城铝业公司中心小学文件显示,仇旭被聘任为“一分校‘铝城’蝶阀厂厂长”。因被举报有经济问题,仇旭接受长城铝业监察室的调查。1999年8月25日,长城铝业监察室调查组出具《关于仇旭等人违反财经纪律的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该报告载明:“……一、主要错误事实。1、违反财经纪律、挪用生产流动资金100282.76元。根据长铝中心小学一分校蝶阀厂财务96年9月8号凭单及附件证明,仇旭将校办蝶阀厂的生产流动资金100282.76元以借给另一校办卷闸厂负责人李玉珍为名,而实际上是为了用此款清理偿还铝合金厂(仇旭自办厂)的债务,挪用时间长达两年9个半月。经核查仇旭将校办蝶阀厂的100282.76元借给校办卷闸厂李玉珍,其蝶阀厂财务凭单附的凭据是铝合金厂与卷闸厂之间的债务往来清单和一张白条欠据,清单上有原一分校校长郑良敏作为见证人加盖有一分校公章。经核实卷闸厂李玉珍并不知道借款100282.76元一事,调查组认为仇旭挪用校办蝶阀厂生产流动资金用于清理偿还个人企业债务,因卷闸厂与铝合金厂均已停业,造成了校办蝶阀厂的资金流失,仇旭严重违犯财经纪律,犯有挪用生产性资金错误。2、违犯财经纪律虚列应付账款,形成虚假债务。据长铝中心小学一分校蝶阀厂财务97年8月11号凭单,97年12月10日凭单中吴涛的应付款帐属虚假账目。经核实吴涛与中心小学一分校蝶阀厂无此债务,又据‘铝城’蝶阀厂原会计姚家岭的证明材料和仇旭交待材料,‘铝城’蝶阀厂财务明细账中应付款帐荥阳二春工贸公司4100元、洛钢9593.42元和荥阳金华物资公司3501.40元计17194.82元,属虚假账目。调查组认为仇旭弄虚作假,虚列账户,已违反了财经纪律,造成一分校蝶阀厂对外的债务,作为蝶阖厂厂长仇旭负有直接联系。二、其他有关问题。关于豫A-095**桑塔那轿车购车资金来源等问题。据中心小学一分校财务95年元月1号凭单,仇旭借一分校现金2万元用于购车,在郑州购松花江牌面包车一辆购车价为6万元,借一分校现金2万元至今未还,其它资金来源查无实据。又据一分校财务保存的教职工集资款收据证实,96年5月2日校办蝶阀厂从集资款支付购车用款3.5万元。仇旭在96年5月用松花江面包车另付3.5万元与荥阳第二建筑公司李中奎换桑塔那轿车一辆,经查一分校财务与一分校蝶阀厂财务固定资产账目均无此车。现豫A-095**桑塔那轿车行车证是仇旭个人的证照。调查组认为,此车不应个人持有和保管,此车应暂交长铝中心小学一分校,其它事宜由中心小学一分校与蝶阀厂协商解决。关于五台设备(11.8万元)的问题据中心小学一分校蝶阀厂财务1994年4月49号凭单记载以李更新名义购置了设备五台(11.8万元),财务明细科目为集资款,凭单后只附一张白条,无估价证明,无来源、无领导签字和集资者签字。经调查核实,李更新没有参加一分校蝶阀厂的集资或其它投资,但财务凭单证明11.8万元集资利息计50216.70元是仇旭领取的。经核实购置的五台设备(车床、铣床、钻床、磨床、刨床)其中1993年12月29日从新乡五一机电设备供应站购入16匹25型车床一台,发票价为5.3万元,94年下半年从上街区廿铺村三组万立处购铣床、刨床各一台,购入价为2万元。仇旭提供的91年9月18日购钻床(1.8万元)、万向磨床(4万元)的购置发票不能确认。其原因:仇旭是93年下半年调入中心小学一分校的,94年4月聘为一分校‘铝城’蝶阀厂厂长,校办蝶阀厂93年才筹建,而仇旭所提供的购置设备发票是91年9月18日,时间差异太大。另仇旭所提供的发票开据单位是郑州中原园林机械厂,据调查组核查,郑州市园林局服务公司并没有下设中原园林机械厂,现郑州市市政园林处服务公司下属企业账目也无处理设备(钻床、磨床)凭据。据此调查组对仇旭提供的91年9月18日购置发票不予认可。……六、调查组建议:1、对豫A-095**桑塔那轿车中心小学一分校和校办蝶阀厂要尽快协商确定归属权,并及时转单位财务的固定资产;2、在调查取证时发现,校办蝶阀厂尚欠一分校购车借款2万元,还教师集资利息借款1万元,计3万元,校办蝶阀厂应及时还款;3、关于校办蝶阀厂应付一分校承包款的问题。按中心小学一分校与校办蝶阀厂协议规定,1993年至1998年应缴一分校11万元,(其中94年2.5万元、95年5万元、96年3万元、98年5千元)而校办蝶阀厂只上缴一分校7.5万元,(94年2.5万元、95年5万元)尚欠中心小学一分校3.5万元,应挂应付款帐,及时清还给一分校。4、关于对仇旭提供的91年9月18日购钻床(1.8万元)、万向磨床(4万元)的购置发票不予认可的问题。经调查组核查,郑州市园林局服务公司并没有下设中原园林机械厂(发票开据单位),现郑州市市政园林处服务公司下属企业账目也无处理设备(磨床、钻床)凭据。另外,从发票开具时间也不予确认。因此,建议在一分校与仇旭清理债务时,应从仇旭以李更新名义集资11.8万元减除4.5万元,仇旭已收取的4.5万元利息(2年20%)计1.8万元也应减除,并及时做财务处理。5、关于一分校蝶阀厂集资款问题。经核实,一分校蝶阀厂自93年至96年由教职工集资35万元,集资年息为20%。其中13万集资款的利息已退给集资者本人。现在尚有17.5万集资款未退,(注:仇旭购钻床、磨床的4.5万元因不予承认已减除)。调查组认为,高息集资不符合目前国家有关规定,高息集资不受法律保护,建议中心小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于尚未退还的集资款妥善给予处理。”。1999年10月15日中国长城铝业公司监察室作出《关于对仇旭等人所犯错误的处理建议》(以下简称“处理建议”),该建议载明:“……一、主要错误事实。违反财政法规,挪用生产性资金100282.76元。长铝中心小学一分校办有校办企业,全称为‘铝城蝶阀厂’,厂长是仇旭,由长铝中心小学聘任,仇旭私人办的铝合金分厂,挂靠于‘铝城蝶阀厂’,(仇旭向当时任校长的郑良敏讲过)。还有校办卷闸厂,负责人是李玉珍,因卷闸厂承揽工程,负责人李玉珍借用铝合金分厂材料,造成两厂间债务。96年元月10日写有铝合金分厂与卷闸厂款项来往结算清单,清单上有卷闸厂李玉珍、铝合金分厂经办人签字,并且有原中心小学一分校校长郑良敏作为见证人加盖的一分校公章。96年9月30日铝城蝶阀厂从长铝机动部结算回备件款100282.76元,在卷闸厂负责人李玉珍不知道的情况下,以借给卷闸厂李玉珍为名作账,将该款提出,用于清理偿还自办铝合金分厂的债务,造成铝城蝶阀厂生产性资金挪作非生产支出,时间长达两年9个月零15天。作为当时任中心小学一分校校长郑良敏同志,明知挪用款项是清理个人债务,口头同意,致使蝶阀厂生产性资金100282.76元,被挪作他用,给该校办企业生产造成一定损失。二、处理建议。……进行如下处理:……3、责任单位中心小学一分校对校办企业财务管理不严,致使校办厂生产性资金被挪用,罚款一万元。4、返还校办厂被挪用资金给中心小学一分校进行财务处理,尽早投入生产使用。”。1999年7月15日仇旭向中国长城铝业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缴纳违纪款100282.76元,1999年8月3日又向中国长城铝业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缴纳违纪款21803.7元(利息)。长铝小教字(1999)023号文件载明:“……关于下发对仇旭处理决定的通知;各分校:一分校校办铝城蝶阀厂厂长仇旭同志,利用职务之便,挪用生产资金,造成了不良影响,经学校党、政、工、联席会议研究,决定对仇旭进行处分。现将《关于对仇旭的处理决定》下发给你们,望各单位从中吸取教训,引以为戒,并结合本单位实际加强管理切实把校办厂搞好。附:《关于对仇旭的处理决定》。……仇旭违反财政法规,于1996年9月30日,挪用生产性资金100282.76元,用于清理偿还自办铝合金分厂的债务。造成铝城蝶阀厂生产性资金挪作非生产性支出,时间长达两年九个月零十五天。给校办企业生产造成一定的损失。仇旭同志作为铝城蝶阀厂的厂长,利用职务之便利,挪用生产性资金,影响了生产秩序,造成不良影响。但在组织调查期间,能积极退还被挪用款项,认错态度较好为达到教育本人和广大职工更好的遵纪守法,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和长铝公司《职工奖惩试行办法》第三章第十条第七款的规定,经研究决定给予仇旭行政记大过处罚。”。2006年9月30日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政府与长城铝业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长城铝业所办中小学校2006年9月30日前与他人发生的资金费用未终结诉讼案件,其一切法律责任由长城铝业负担,仇旭对于上述约定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仇旭依中国长城铝业公司纪检部门向其出具的收据主张中国长城铝业公司返还100282.76元及利息21803.70元合计122086.46元,并支付122086.46元15年利息183130元(1999年-2014年),仇旭所诉之事项,依中国长城铝业公司监察室作出《关于对仇旭等人所犯错误的处理建议》、《关于仇旭等人违反财经纪律的调查报告》及1999年仇旭向中国长城铝业公司纪检部门会缴纳违纪款100282.76元及违纪款(利息)21803.7元的事实,本案所争议之款项系由中国长城铝业公司相关纪检部门经调查后对仇旭作出的相关纪律处分。如仇旭对中国长城铝业公司纪检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有异议,可按相关规定申诉。故仇旭的诉请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仇旭的起诉。原告仇旭预交诉讼费5878元予以退还。原审裁定宣判后,仇旭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属于民事侵权的范畴,被上诉人在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采取强制手段,逼迫上诉人自己拿出100282.76元,上交于中国长城铝业公司纪检委,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理条件。原审裁定认为被上诉人收取“违纪款”及利息系纪律处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监察室调查组《调查报告》于1999年8月25日作出,而《处理建议》是1999年10月25日作出。而仇旭交给被上诉人的所谓的“违纪款”是1999年7月15日,交款在先,处分在后;此外,纪律处分岂有“违纪款”及利息之说?本案事实是,校办卷闸厂向铝合金分厂借款,校办卷闸厂未经工商部门依法登记,以卷闸厂名义的借款理应由卷闸厂的上级主管机关中心小学第一分校承担,而非李玉珍;经学校领导出面会同李玉珍本人一起对账,1996年初卷闸厂李玉珍打欠条,学校在条子上盖公章,并答应过半年还清;至1996年9月,由于铝合金厂倒闭,急于清理债务,学校领导经同意后从铝城蝶阀厂借给卷闸厂100282.76元用于支付铝合金分厂的债务。说明一分校向铝合金分厂偿还债务欠款100282.76元是事实,而非仇旭挪用。时隔三年,原校长被解聘后,新任领导以所谓的群众来信反映仇旭有经济问题为由,编造仇旭挪用蝶阀厂流动资金的谎言;被上诉人在没有任何根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指示下属强力部门参与,使用强制手段,迫使仇旭四天内筹交了此款并补交利息21803.70元,上诉人违心屈从,方免一劫。被上诉人在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滥用强制手段,违法插手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以莫须有的名义,收取上诉人100282.76元及利息的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民事权益,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非属纪律处分事项,该案诉讼主体平等。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2015)上民初字第8-1号裁定书,发回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被上诉人中国长城铝业公司辩称:一、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侵权行为。上诉人所依据的收据清楚表明,被上诉人收的是上诉人违纪挪用的单位资金,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长铝公司监察室对仇旭的调查查明,仇旭在任铝城蝶阀厂厂长期间存在违反财经纪律,挪用生产流动资金100282.76元等问题。在调查期间,仇旭退还了该资金及利息21803.7元,仇旭本人也作出了深刻检查。鉴于仇旭认错情况,后长铝公司中心小学一分校按照长铝公司监察室的建议,并经学校党、政、工联席会议研究,决定对仇旭行政记大过处分。二、在事隔16年之后,上诉人以侵权为由,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其挪用的单位资金,纯属滥用诉权。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本院认为,中共中国长城铝业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办公室于1999年7月15日向仇旭出具的收据显示“兹有长铝中心小学一分校蝶阀厂仇旭交来违纪款人民币壹拾万零贰佰捌拾贰圆柒角陆分¥100282.76交款人:仇旭收款人:……”;中共中国长城铝业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办公室于1999年8月3日向仇旭出具的收据显示“兹有长铝中心小学一分校蝶阀厂仇旭交来违纪款(利息)人民币贰万壹仟捌佰零叁圆柒角整¥21803.70。交款人:仇旭收款人:……”。仇旭向纪检部门交纳相关款项、纪检部门向其出具收据的行为,不属于民法意义上的民事法律关系。故本案中仇旭依中共中国长城铝业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办公室向其出具的前述两份收据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仇旭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仇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金审判员 谢宏勋审判员 宋江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崔顺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