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辖终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绍兴县江之波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林涌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涌,绍兴县江之波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辖终字第3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县江之波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永水。上诉人林涌与被上诉人绍兴县江之波纺织品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5)绍柯商初字第21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接受货币一方”依据字面意思应指借款人所在地即上诉人户籍所在地,接受借款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管辖权在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而不应在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借款合同纠纷范畴。涉讼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绍兴县江之波纺织品有限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借据》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确定管辖。原审法院以接受货币一方(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正确。上诉人林涌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红波审 判 员 蒋丽萍代理审判员 王晗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寿 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