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滨商初字第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与朱海燕、陈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朱海燕,陈光,朱海锋,于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商初字第0167号原告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滨海县港城路滨盛商住楼1-6号。负责人张继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保亮、张萌萌,该支行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朱海燕,女,1644年7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被告陈光,男,1979年6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被告朱海锋,男,1978年10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被告于妍,女,1977年10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原告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以下简称昆山农商行)诉被告滨海县光信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信公司)、朱海燕、陈光、朱海锋、于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昆山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赵保亮、张萌萌,被告光信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光、被告陈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海燕、朱海锋、于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农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光信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光信公司发入贷款2600000元,期限为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8月20日,借款利率为6.6%。为担保上述借款履行,被告朱海燕以其位于苏州市工业园区玲珑湾花园43幢3102室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陈光、朱海锋、于妍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上述贷款已经逾期,被告尚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要求:1、判令被告光信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600000元及利息239525.02元(暂算至2015年1月20日;2015年1月2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光信公司承担诉讼费用;3、被告陈光、朱海锋、于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朱海燕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工业园区玲珑湾湾花园43幢3102室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光信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收到银行的借款,是当时昆山银行总行和我公司私下沟通,用这笔贷款还银行发放的不良贷款。被告陈光辩称,我为了配合昆山银行走账、审查,才提供担保的。被告朱海燕、朱海锋、于妍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被告陈光、朱海锋、于妍分别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保证书,为被告光信公司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在原告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有效期限自被告光信公司实际借款时起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止。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朱海燕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朱海燕为被告光信公司与原告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全部债权最高余额为2600000元,被告朱海燕以其名下的位于苏州市工业园区玲珑湾花园43幢3102室作为抵押物,双方于2013年7月29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光信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偿还江苏同德担保公司借款,借款金额为26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8月20日止。合同期内固定年利率为6.6%,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合同期内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期内按约定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9月30日,被告光信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同日,原告向被告光信公司发放贷款2600000元,同日,被告光信公司将2600000元转账至江苏同德担保公司账户。后被告光信公司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朱海燕、陈光、朱海锋、于妍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代为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和及抵押登记材料各一份、不可撤销保证书三份、被告光信公司银行交易记录一份及被告光信公司向同德担保公司转账2600000元现金转账支票一份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光信公司向原告借款,借款期满后,被告光信公司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光信公司辩称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但原告已于2013年9月30日向被告光信公司发放贷款2600000元,同日,被告光信公司亦将2600000元转账至江苏同德担保公司账户。故被告光信公司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朱海燕以其名下的位于苏州市工业园区玲珑湾花园43幢3102室为被告光信公司260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与被告陈光、朱海锋、于妍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从被告光信公司实际借款时起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从2014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21日止。被告陈光、朱海锋、于妍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本案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情况下,应当对被告朱海燕以抵押物不能清偿的部分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海燕、朱海锋、于妍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均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滨海县光信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借款本金2600000元,并从2013年9月3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借款本金2600000元及约定利率承担利息;二、原告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对被告朱海燕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工业园区玲珑湾花园43幢3102室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陈光、朱海锋、于妍对被告朱海燕以抵押物不能清偿的部分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16元,由被告滨海县光信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朱海燕、陈光、朱海锋、于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李东升人民陪审员  刘志祥人民陪审员  于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单玖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