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02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崔×1等与崔×2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1,张×,崔×2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2266号原告崔×1,男,1937年1月12日出生。原告张×(原告崔×1之妻),女,1941年8月6日出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广生,男,1966年10月26日出生。被告崔×2,女,1992年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清元(被告崔×2之夫),男,1991年9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忱艳,女,1970年1月20日出生。原告崔×1、张×与被告崔×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成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1、张×委托代理人崔广生、被告崔×2及委托代理人杨清元、赵忱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1、张×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系二原告的孙女。原告之子崔广学系被告之父。崔广学于2010年12月2日经法院判决离婚,于2015年3月2日因病去世。被继承人崔广学去世前有建设银行存款10000元、农业银行存款80000元、住房基金25800元、养老保险金30000元。丧葬费5000元,现金5000元在被告处,现金16000元在崔广生处。总计171800元。另外,被继承人生前有个人债务35000元,欠张凤霞23000元,欠崔广生12000元。原告与被告均系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对上述财产及债务有权继承和分担债务。现原被告双方对继承份额不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建设银行存款10000元、农业银行存款80000元、住房基金25800元、养老保险金30000元。丧葬费5000元,现金21000元,总计171800元;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债务35000元。被告崔×2辩称,建设银行存款没有,农业银行存款是80000元,住房公积金是25025元,养老保险是40000多,丧葬费是有5000元,现在还没有领取,但是这笔钱不属于遗产,合众保险是有,但是具体数额不清楚,听说是已经打到建设银行账户里了,现金有21000元,其中5000元在我手里,其余16000元在原告处。债务是欠张凤霞88000元,欠苏建军65000元,这笔65000元债务我已经替我父亲偿还了。我同意把欠款还完后剩下的钱进行分配。经审理查明,原告崔×1、张×系夫妻关系,被告崔×2系崔广学之女,崔广学系原告之子。崔广学于2010年12月2日经法院判决离婚,于2015年3月2日因病去世。崔广学去世后其财产均在被告处。后原被告就崔广学遗产继承问题发生争议,故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持前述理由及要求诉至本院,被告以前述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查询,崔广学的遗产有:一、建设银行存款21674.98元。二、农业银行存款80067.97元。三、住房公积金25786.85元。四、社会保险金40531.91元。五、保险赔付金10530元及红利(金额需理赔结案后确认)。六、医疗费二次报销款6348.69元。七、现金21000元(其中5000元在被告处、16000元在原告处)。关于崔广学生前所负债务,被告称有三笔:一、欠张凤霞88000元;二、欠苏建军65000元;三、欠杨清元8000元。对于被告所述三笔债务,原告认可欠张凤霞88000元,其他两笔不予认可。对于欠苏建军借款的事实,被告申请了苏建军、魏建民出庭作证。因双方分歧较大,故本院调解未果。另查明,关于崔广学所欠张凤霞88000元案件本院已经执行完毕,执行金额为70000元,其余款项张凤霞自愿放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崔广学病逝后,本案原、被告三人均为其法定继承人,均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崔广学的银行存款、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金、保险赔付金10530元及红利、医疗费报销款、现金均应作为遗产由本案原被告三人继承。在继承遗产前,因崔广学生前有债务,故应将债务还清后,才依法产生继承。关于崔广学生前所负债务,欠张凤霞的债务已经本院执行完毕,故债务金额应以最后执行金额即70000元为准。关于被告所述欠苏建军的债务,虽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所述借款事实不合常理且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借款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所述欠杨清元的债务,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对于原被告继承的份额,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判处。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崔广学在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处的红利归被告崔×2享有。二、崔×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崔×1、张×继承款七万四千六百二十六元。三、驳回原告崔×1、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六十八元,由原告崔×1、张×负担一千零三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崔×2负担八百三十三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成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