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立民终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伟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市开发区翔龙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伟,承德市开发区翔龙汽车修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承立民终字第1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伟,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电话:186XX****XX。委托代理人孙佳星,河北申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市开发区翔龙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范国权,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立群,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伟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5)双桥民初字第1794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原告因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曾于2009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克扣原告的2009年3-5月期间的工资;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用工第二个月起的双倍工资;4、判令被告支付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而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金;5、判令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2009)双桥民初字第150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承德市中级法院上诉,该案二审期间,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此后,该案历经承德市中院再审、河北省高院再审。2014年9月12日河北省高院作出(2014)冀民再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确认原、被告自2009年1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因劳动争议纠纷,原告2009年提起诉讼,该案在二审期间,原告将五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一项。原告的上述变更行为应视为原告撤回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原告撤回的诉讼请求,不得另行提起诉讼。原审据此裁定:驳回原告郭伟的起诉。郭伟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主要理由: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虽曾提起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工资等诉讼请求并被双桥区法院驳回,但经上诉人上诉后,承德市中院依法撤销了双桥区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也就是说目前没有任何生效判决对上诉人在本案的诉讼请求进行处理,根本不存在另行提起诉讼的情形,上诉人是有诉权的。而且,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先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的“确认之诉”,待劳动关系确定,请求给付工资、赔偿金等补偿的依据存在,再提起“给付之诉”是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的,而且上诉人曾在变更诉讼请求、承德中院确认劳动关系后于2010年提起“给付之诉”,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工资、赔偿金等,双桥区法院也作出了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只是因为提起“给付之诉”的依据—劳动关系被撤销而不得不撤回诉讼。经过多年努力,最终经河北高院作出终审判决,确认了劳动关系,该判决载明上诉人其他请求已另行提起诉讼,并非是不得再诉。上诉人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目的在于得到应有的劳动待遇,如果按一审法院的观点,那么上诉人起诉确认了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意义何在?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怎么能得到保护?因此,上诉人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双桥区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审原告郭伟的诉请是:责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诉讼期间的生活费、责令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等,该诉请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认为“该案在二审期间,原告将五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一项,原告的上述变更行为应视为原告撤回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原告撤回的诉讼请求,不得另行提起诉讼”。但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5)双桥民初字第1794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王继跃审判员 侯金声审判员 韩 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吴宜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