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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襄民初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襄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高凤林、山西巨龙焦化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襄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凤林,山西巨龙焦化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襄民初字第1220号原告襄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建学,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贾绍清,襄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被告高凤林,女,汉族,1972年12月29日生,襄汾县景毛乡堡头村村民。被告山西巨龙焦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民,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襄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襄汾联社)诉被告高凤林、山西巨龙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襄汾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贾绍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凤林、巨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襄汾联社诉称:2011年12月31日,襄汾联社分别与被告高凤林、巨龙公司签订编号为070602300111231B011228号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凤林的贷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期一年,用途为购精煤,月利率为12.093‰,逾期在本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被告巨龙公司对被告高凤林的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襄汾联社按约将2000000元出借被告高凤林。期间,被告高凤林于2012年12月31日至2014年5月30日支付利息222112.4元,尚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剩余利息未归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高凤林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剩余利息、逾期利息,被告巨龙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凤林、巨龙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襄汾联社提供的070602300111231B011228号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收回贷款本息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襄汾联社与被告高凤林、巨龙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人高凤林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罚息应视为逾期利息,其未按照约定返还原告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巨龙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高凤林支付利息222112.4元,应当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凤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襄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0元,并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及逾期利率计付利息(已支付利息222112.4元)。二、被告山西巨龙焦化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高凤林、山西巨龙焦化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祥人民陪审员  杨欣丽人民陪审员  秦华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颖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