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陆某某盗窃罪2015刑初1178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17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户籍地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5日被羁押,同月6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1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俊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于2015年5月10日13时许,在本市海珠区跃龙大街43号三楼302房滨江人家酒楼员工宿舍内,趁宿舍无人之机,盗得其同事被害人李某凤放在挂包内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1张(卡号:62×××19)及李某凤某在本子上的银行卡密码,后于同月11日、同月23日,共盗取上述银行卡内人民币9800元。2015年6月5日,陆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另查,案发后,被告人陆某已将赃款人民币9800元退还给被害人李某凤。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侦查报告、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办案说明、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郁南县公安局提供的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材料、出生医学证明,现场检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赃款、中国工商银行卡照片、视频监控截图、录像及光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同福中路支行提供尾数为4019的卡于2015年5月1日至今的交易记录、尾数为3910的卡于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24日的存取款明细,被害人李某凤的陈述,证人李某带的证言,被告人陆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陆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已退回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陆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陆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韦晓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许文楚陈穗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