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宾执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县支行与徐星成、王良超、张必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县支行,徐星成,王良超,张必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宜宾执字第43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县支行,住所地宜宾县柏溪镇翠柏大道翠柏商贸城宜宾市农业科学院成果转化中心1号楼,组织机构代码67576342-8。代表人代宁,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徐星成。被执行人王良超。被执行人张必如。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县支行与徐星成、王良超、张必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宜宾县人民法院(2014)宜宾民初字第17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县支行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80238.19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王良超履行了32795元,其余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尚欠47443.19元及逾期利息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宜宾县人民法院(2014)宜宾民初字第173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和艮审 判 员 郑广宜代理审判员 杨宏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杨兴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