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景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岩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岩某比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587号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岩某比,男,1963年11月12日出生于云南省景洪市,傣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景洪市勐养镇曼纳庄村委会曼景法村**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5日被西双版纳州森林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某比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玉喃溜、被告人岩某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晚,被告人岩某比和岩崽(另案处理)各携带猎枪一支,相约到景洪市基诺乡扎吕村附近的森林里打猎。当天23时40分,当岩某比、岩某在返回勐养途经勐腊老路三公里处时,被西双版纳州森林公安局勐养派出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并收缴枪支两支。经西双版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检验报告鉴定,被告人岩某比所持有的疑似枪支为河南省西峡猎枪厂16号单管制式猎枪,以火药为动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在送检条件下具有杀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岩某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记录、抓获经过;户口证明以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人岩某、玉某的笔录;西双版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西)公(司)鉴(痕)字[2015]176号枪支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物证照片、物证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财物管理登记表;景洪市基诺乡林业工作站证明;被告人岩某比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某比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岩某比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涉案单管制式猎枪一支,由查封、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罗金梅审 判 员  侯 平人民陪审员  徐扣如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傅志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