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板商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宋玉会与纪凡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板商初字第96号原告:宋玉会,城镇居民。被告:纪凡新,农民。原告宋玉会与被告纪凡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汲传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玉会、被告纪凡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玉会诉称,被告系从事多孔砖买卖的中间商,2013年8月至2015年5月10日,被告多次从我处购买多孔砖,经计算,被告共欠我砖款650000元。被告并于2015年5月10日出具给我欠条一份,并约定,到期不付,被告按照银行利息支付我损失。后该款经我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判决或调解被告支付我砖款650000元,并从2015年5月1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我利息损失,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纪凡新辩称,这是从2013年8月份拉砖所欠的款,当时定的是每块砖2分钱的提成,提成有18000元左右,替原告销售砖的好处费原告一分也没有给我,当时说换条时划去,但是原告一直没有划。原告要求我偿付转款65万元,我认为没有欠那么多,提成是22000来块钱,好处费是多少我不知道,当时是口头协议的。经审理查明,被告纪凡新系从事多孔砖买卖的中间商。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被告纪凡新多次从原告宋玉会处购买多孔砖。2015年5月10日,经双方对账核算,被告纪凡新累计欠原告宋玉会砖款650000元,被告纪凡新于当日出具给原告宋玉会欠条一份。约定,被告纪凡新于2015年5月16日前付清所欠砖款650000元,到期不付,则按照银行利息加收本息。到期后,被告纪凡新未支付欠款。2015年8月17日,原告宋玉会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纪凡新支付砖款650000元,并从2015年5月1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并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欠条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纪凡新向原告宋玉会购买多孔砖,应按约定数额和时间向原告宋玉会支付价款。被告纪凡新未按约定时间支付价款,应按约定赔偿因逾期付款给被告宋玉会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纪凡新辩称,应当将好处费和提成在计算支付价款时予以扣除,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宋玉会对此不予认可,因此,对被告纪凡新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凡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宋玉会砖款65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保全费4270元,由被告纪凡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汲传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林丽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