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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广西华盛集团露塘糖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柳州博巨文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华盛集团露塘糖业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博巨文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900号原告广西华盛集团露塘糖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江县洛满镇。法定代表人封海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富鑫,广西启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远骏,广西启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柳州博巨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龙城路**号瑞泰大厦***号。法定代表人黄琨,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广西华盛集团露塘糖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露塘公司)诉被告柳州博巨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巨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俊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蓝毅、人民陪审员韦通佑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梁柳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露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富鑫、黎远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博巨文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露塘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7日签订蔗渣销售合同,由原告向被告销售蔗渣。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被告提取蔗渣17923.16吨,蔗渣价格为106.40元/吨,应付货款1907024.23元,已预付货款600000元,被告尚欠货款1307024.23元。利息自2013年2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63378元。自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13日期间,被告提取蔗渣8021.12吨,蔗渣价格为117.80元/吨,欠货款944887.93元,利息自2013年5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08662.1元。至今被告欠货款合计2251912.16元,利息暂计272040.1元。原告多次催还,但被告一直以资金尚未回笼为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251912.16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72040.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露塘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蔗渣销售合同》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2012年11月27日签订蔗渣销售合同,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柳州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2012年11月28日预付蔗渣款500000元和支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3、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回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8日预付蔗渣款100000元;4、《关于支付蔗渣款的函》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2013年12月12日书面向被告催款;5、《关于支付蔗渣款的函》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2014年6月23日书面向被告催款;6、《还款承诺书》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作出的书面还款承诺;7、原、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公司的身份情况。被告博巨文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后,其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原告的陈述及全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27日,原告露塘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博巨文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蔗渣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在2012/2013年度榨季向被告供应蔗渣约16000吨(具体数量以过磅数为准),被告预付货款500000元,款到发货,履约保证金200000元等,其中第七条第1项约定“乙方货款不足而又未能按甲方通知要求追加预付款的;……甲方可以自行处理蔗渣或者单方中止合同,并没收乙方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11月28日通过网上银行向原告预付蔗渣款500000元,并支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继续从原告蔗渣场运输蔗渣。2013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转账预付蔗渣款100000元。2013年12月12日,原告发出《关于支付蔗渣款的函》向被告催款,同时阐明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被告提取蔗渣共计17923.16吨,蔗渣价格为106.40元/吨,应付货款1907024.23元,已预付货款600000元,被告尚欠货款1307024.22元;自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13日期间,被告提取蔗渣共计8021.12吨,蔗渣价格为117.80元/吨,欠货款944887.93元。货款合计2251912.16元,如果履约保证金200000元转为货款则应付款为2051912.16元。被告2013年12月18日签收该函,并签署“以上结算情况属实。但因本公司资金尚未回笼,望贵公司同意货款延长至2014年1月31日前付清为盼。”的意见之后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和代理人黄巨韬印鉴。2014年6月23日,原告再次发出《关于支付蔗渣款的函》向被告催款,要求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货款,被告于同月24日签收该函,签署“属实”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和该公司股东郑云签名。2014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俱《还款承诺书》承诺:被告博巨文公司欠原告露塘公司蔗渣款2251912.16元,于2014年11月30日前还款500000元,于2014年12月25日前还清1751912.16元,并由被告博巨文公司代理人黄巨韬捺印。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尚欠蔗渣款,以致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7日签订《蔗渣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蔗渣,但被告在运走货物后,未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经原告多次催款后,仍拖欠货款2251912.16元至今未付,显然属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和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蔗渣款2251912.16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蔗渣购销合同》中约定“款到发货”,对于逾期付款的违约情形无相关约定,且原告在庭审中已表明对于《蔗渣购销合同》中约定的200000元履约保证金,依照《蔗渣购销合同》七条第1项约定不再向被告返还,即被告已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72040.1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博巨文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华盛集团露塘糖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蔗渣款2251912.16元;二、驳回原告广西华盛集团露塘糖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99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992元,由被告柳州博巨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8546元,原告广西华盛集团露塘糖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46元。原告广西华盛集团露塘糖业有限责任公司已交清本案受理费,被告柳州博巨文商贸有限公司所负担的受理费应连同本案上述债务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广西华盛集团露塘糖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俊全审 判 员  蓝 毅人民陪审员  韦通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 记员  梁柳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