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贾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耿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贾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无业。被告人耿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9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取保候审。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诉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21时12分,被告人耿某饮酒后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至徐州市贾汪区山水大道世纪大桥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民警当日提取了被告人耿某的血液样本送检,2015年6月12日,经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耿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7mg/100ml血。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耿某到案经过、发破案报告,户籍��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耿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潘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