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三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赵玉芹与董顺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芹,董顺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三初字第466号原告赵玉芹,女,1949年4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葛武林,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顺立,男,1955年12月25日出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黄河路南段地久商务大厦*楼。负责人郑珊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哲,公司员工。原告赵玉芹诉被告董顺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葛武林、被告董顺立、被告阳光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4日11时00分,在本市牡丹桥西半幅北头西侧由北向南第13根灯杆南10米处,被告董顺立驾驶豫C-×××××号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董顺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住院治疗。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5314.35元。被告董顺立口头辩称,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阳光财险洛阳公司口头辩称,后期营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失地证明有异议,证明只是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没有当地国土资源局的证明,原告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赔偿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可。原告的工资表及劳务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来计算护理费。交通费法院酌定。间接损失被告公司不予承担。陪护人员的工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报告上显示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在病历报告中没有显示,鉴定结论有错误,要求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11时00分,被告董顺立驾驶豫C-×××××号轿车沿本市牡丹桥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至桥北头西侧由北向南第13根灯杆南10米处时,遇右前方环卫工即原告在该处,轿车后视镜与原告身体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董顺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胫骨平台骨折,次月20日出院,实际住院42天。支出医疗费15197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左下肢行不负重膝关节功能锻炼,一个月内避免完全负重,避免摔倒,不适随诊。另查,1、豫C-×××××号轿车车主及驾驶人均系被告董顺立。肇事车辆在阳光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2015年5月20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2人。3、2015年4月20日,洛阳兴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原告系该单位环卫工,自2013年元月起在该单位工作,月工资1400元。4、2015年7月8日,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聂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原告系该辖区居民,农用地于2005年已被国有化征收。5、2015年7月13日,洛阳雍鑫贸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徐继红系该单位员工,因母亲赵玉芹受伤住院请假陪护,扣发2015年4月7日至6月30日期间工资、奖金共计12027元。6、2015年7月9日,洛阳顺泽物资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徐丽红系该单位员工,因母亲赵玉芹受伤住院请假陪护,扣发2015年4月7日至5月21日期间工资、奖金共计5887元。7、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与人数进行鉴定,2015年6月30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功能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为90天,建议给予护理1人。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经依法核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5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住院期间42天每天30元计)、营养费420元(住院期间42天每天10元计)、护理费13572.95元(按河南省2014年服务业年均收入28472元计住院期间42天2人+出院后90天1人)、误工费6160元(按原告月工资1400元计住院期间42天+出院后90天)、残疾赔偿金68296.06元(按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14年的20%)、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420元,以上共计112326.0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董顺立未能遵守交通安全的相关规定,双方发生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为证,事故发生属实。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则被告应对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按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未提供相关票据,本案暂不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主张的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工资计算的证据不足,本院根据相关医嘱及鉴定意见按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元计住院期间42天2人+出院后90天1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已满66周岁,本院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14年的20%);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年事已高,劳动能力衰退,故本院酌定为7000元;交通费酌定420元。被告阳光财险洛阳公司认为鉴定报告有误,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鉴定中心在对原告进行法医学鉴定过程中,对送鉴的CT片和MRI片进行了会诊,两片对照读片后认定原告之左胫骨平台骨折为粉碎性骨折,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按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各方按事故责任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洛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95449.01元,共计105449.01元。原告剩余损失6877元由被告董顺立全额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玉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105449.01元。二、被告董顺立赔偿原告赵玉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877元。三、驳回原告赵玉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各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26元,由原告赵玉芹承担726元、被告董顺立承担3000元。(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惠丽代审判员 吴可征陪 审 员 夏兴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杨炫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