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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刑二初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施晶晶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晶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刑二初字第00143号公诉机关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晶晶,农民。2009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1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海门市看守所。辩护人姜水英,上海市沪北律师事务所律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晶晶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3日、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晖、朱玮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晶晶及其辩护人姜水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施晶晶于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间,冒充海门市纪委工作人员“黄明瑜”的身份和黄某谈恋爱,骗取黄某信任后,先后虚构购买饲料、介绍工作等事实,共计骗取黄某人民币50.49万元(以下币种同)。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黄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施某、茅某等人的证言笔录;书证: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帐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施晶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认为,被告人施晶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施晶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此,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施晶晶辩称:1、起诉书第1节其向黄某借款金额11.5万元,不是14.5万元;2、起诉书指控第1、2节其向黄某借款用于养殖场购买饲料,是正常借贷行为,不是诈骗犯罪。其辩护人姜水英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第1节最初借款金额是11.5万元,不是14.5万元,后来归还7.01万元,实际借款金额为4.49万元;2、被告人施晶晶对起诉书第1、2节所涉款项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故意,客观上用于养殖场购买饲料,这两节是民间借贷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施晶晶通过微信聊天认识黄某,在聊天过程中其通过冒充海门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人员“黄明瑜”的身份和黄某谈恋爱,骗取黄某的信任后,先后以养殖场购买饲料、为黄某儿子介绍工作等为由,骗取黄某钱款共计50.49万元。分述如下:1.2014年10月2日,被告人施晶晶以养殖场购买饲料为由,以借为名骗取黄某14.5万元。后于同月5日归还黄某7.01万元,实际骗得7.49万元。2.2014年10月19日,被告人施晶晶以养殖购买饲料为由,以借为名骗取黄某8万元。3.2014年11月29日,被告人施晶晶以开办养老院需要购买砖头为由,以借为名骗取黄某4万元。4.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施晶晶以与老婆离婚缺钱为由,骗取黄某9万元。5.2015年1月6日,被告人施晶晶以养牛场扩建被城管罚款为由,以借为名骗取黄某7万元。6.2015年3月1日、3日,被告人施晶晶以帮黄某儿子安排工作为由,先后两次骗取黄某计1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施晶晶已退还被害人黄某48.13万元。另查明,被告人施晶晶于2015年3月27日主动向海门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实施诈骗犯罪的主要事实。上述事实,有列证据证实:1、海门市公安局悦来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信息证明,证明被告人施晶晶的身份信息。2、本院(2009)门刑初字第0033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浦口监狱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刑满释放人员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人施晶晶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1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3、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黄某尾号为3975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的交易明细。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施晶晶尾号为6026的中国储蓄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5、被害人黄某提供的照片,证明被告人施晶晶在微信上发给其的养牛场照片。6、被告人施晶晶同被害人黄某微信聊天语音翻译,证明被告人施晶晶同被害人黄某的聊天详情,被告人施晶晶在聊天中表明其为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人员。7、证人茅某提供的股份转让协议及建行转账凭条,证明被告人施晶晶因资金短缺,于2015年3月20日将位于海门市三阳南兴闸东200米的养羊场百分之五十股份转让给茅某。茅某于同日向黄某的账户转账33万元。8、海门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海门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27日对被告人施晶晶的住处进行搜查,并拍摄住处、养羊场照片,扣押尾号为5572农行卡1张。9、海门市公安局电子数据检验鉴定中心电子数据勘验记录,证明海门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23日对黄某的手机中的电子数据进行勘验,并对微信聊天记录进行固定和刻录。10、未到庭证人施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是施晶晶的父亲,2014年春天施晶晶建起来了养羊场,其在养羊场帮忙打理。2014年8、9月间,养羊场很多羊生病,后来基本上死光了,亏了很多钱。其不知道施晶晶开办养羊场的钱是哪来的。施晶晶说他在外面做水电生意,但其并不清楚。2014年冬天,施晶晶给其买了皮衣、手表、皮鞋等物,还给其妻子、其女儿女婿等人买了手表衣服等物,加在一起要好几万元。11、未到庭证人严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是施晶晶的母亲,其家里的养羊场是施晶晶投资,其和其丈夫打理。2014年盖了两间房作烧饭用。2014年11、12月间,施晶晶给其买了皮衣,给家里其他人买了手表和皮衣,价值多少其不清楚。12、未到庭证人茅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认识施晶晶,施晶晶说欠了黄某很多钱。2015年3月20日施晶晶因资金短缺,将三阳的养羊场百分之五十股份转让给其,其于同日向黄某的账户转账33万元。13、被害人黄某的陈述笔录,证明2014年8、9月间,其在微信上加了一个陌生人为好友。在交往的过程中,对方称他自己叫“黄明瑜”,在海门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同时还在经营养牛场。两人很快成为男女朋友关系,期间也发生过性关系。2014年10月2日,施晶晶以他经营养牛场需要买饲料为由骗其14.5万元,其在银行取了13.4万元加上身边的1.1万元在海门街道锦绣花园北大门给了对方14.5万元。同年10月5日,其打电话给对方催还点钱,对方给其卡上打了7.01万元。同年10月19日,“黄明瑜”以自己养牛场需要买饲料为由骗其8万元,其也是在锦绣花园门口交付的现金。同年11月29日,“黄明瑜”以他开办养老院需要购买砖头为由骗其4万元,其将钱取出后在锦绣花园门口给了对方。之后,“黄明瑜”说他要和老婆离婚,要赔钱给他老婆,他自己钱不够,其就以黄某名义办了1张尾号为5572的农行卡给“黄明瑜”,并于同年12月29日从尾号为3975的农行卡将9万元打到这张卡上。2015年1月6日,“黄明瑜”以自己的养牛场扩建被城管罚款为由向其借款7万元,其将7万元转到对方尾号为5572的农行卡上。其儿子快毕业了,其让“黄明瑜”给其儿子安排到环保局工作,在2015年3月1日、3日两次向“黄明瑜”尾号为5572的农行卡上打了共15万元。在和“黄明瑜”交往期间,其还给“黄明瑜”买衣服、手机等花费了1万余元。2015年3月18日,其打听到跟其交往的人根本不是“黄明瑜”,就去报案,后来知道对方叫施晶晶。公安机关立案后,其找到施晶晶说自己已经报案,施晶晶求其不要追究他的责任,并在当天还其15.13万元,3月20日,还其33万元,还有2.36万元没有还。其想施晶晶已经还了钱,其已经谅解他了,希望对他处理轻一点。被害人黄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其在供辩认一组照片中辨认出自称“黄明瑜”骗其钱的男子为照片中的4号,即本案被告人施晶晶。14、被告人施晶晶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9月左右的一天,其通过微信摇一摇加一个女人为好友。后来女子告诉其她叫黄某,在海门开一家零食店,三十几岁。其介绍自己叫黄明瑜,在海门市纪委工作,住在锦绣花园,同时介绍自己还经营一家养羊场,和老婆夫妻关系不好,准备离婚。后来双方见面彼此成为男女朋友关系。其和黄某认识之后觉得她条件不错,想到自己的养羊场出了事,缺钱用,就想找黄某借点钱花。其中:(1)2014年9月底一天,其打电话给黄某,说养殖场需要进饲料向她借点钱。两人约定在锦绣花园北大门见面,黄某开着白色丰田轿车过来,在她的车上黄某给其一个袋子里面有14.5万元,拿到钱后其对黄某说你自已不够花的,边说边从袋子里拿出3万元给黄某,黄某说她够用,其让黄某拿过去,后黄某拿过去,其拿了11.5万元。在海兴邮政储存所存了8万元左右,剩下的钱带在身上购买饲料了。过了两三天,黄某打其电话说需要钱,其就将钱取出来一些加上身上的钱一共打到黄某银行卡上70100元。(2)2014年10月中旬,其手头上紧,就给黄某打电话说养殖场需要买饲料,向她借钱,约定在锦绣花园北大门见面。这次黄某给了其8万元现金,其拿到钱后把部分钱存入银行,剩下的放在身边。(3)2014年11月底的时候,其想向黄某借钱很爽快,又想向她借点钱,其打电话给黄某说建个养老院需要买砖。向她借钱,黄某同意的。两人约好在锦绣花园门口,黄某给了其2万元现金,还有2万元打其银行卡上。其拿到钱后把部分钱存入邮政储蓄卡上,部分钱放在身边。(4)2014年12月份,黄某再一次问其什么时候离婚,其说离婚事情还早,老婆跟其要30万元,其现在没有30万元。黄某问其缺多少,10万元够不够。其说9万元就够了。后来黄某将9万元打到黄某给其办的那张农行卡上,其取出后存在自己的邮政储蓄卡上。(5)2015年1月的时候,其给黄某说因为养殖场扩建违法,城管要罚款5万元。黄某说她身边有7万元,让其全部拿去,其将这7万元拿回后存到邮政储蓄银行卡上。(6)2015年2、3月间,黄某打其电话说她儿子快毕业了,问其能不能帮她儿子在环保局安排个工作。其看了黄某儿子的简历后告诉黄某说专业不对口。黄某说这个社会找人也需要钱的,过几天把钱打到其卡上。后来黄某告诉其说已经打了12万元到其卡上,其说会把这个事情当成自己的事情办的。过了几天,其打电话给黄某说办这个事情是要请人吃饭的,让她再打3万元,当天黄某又打了3万元。其把钱取出来一部分存到储蓄银行卡里,一部分带回家里。15、海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3月18日,黄某向海门市公安局报警称一个自称为“黄明瑜”的男子同其谈恋爱,骗了其50余万元。海门市公安局于次日立案侦查。同时确定“黄明瑜”的身份为施晶晶。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施晶晶向海门市公安局投案自首,经讯问,被告人施晶晶对诈骗黄某钱款的行为供认不讳。上述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施晶晶及其辩护人姜水英就起诉指控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1、起诉书指控第1、2节是民间借贷还是诈骗犯罪。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施晶晶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施晶晶通过微信摇附近的人,将黄某加为好友,在微信聊天过程中,被告人施晶晶冒充海门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人员“黄明瑜”,住在海门街道锦绣花园,同时自己经营一个养殖场,和老婆关系不好,准备离婚,以骗取黄某信任,在得知黄某经济条件可较好以后,以自己的养殖场购买饲料为名,于2014年10月初、10月中旬分别向黄某借款,所借款除部分用于购买饲料外,其余均挪作他用,被告人施晶晶在第1、2次借款后从未归还过,继续虚构事由以借款为名实施诈骗,其主观上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的故意,被告人施晶晶在起诉书第1、2节中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定性为诈骗罪。因此,被告人施晶晶、辩护人姜水英就起诉书第1、2节定性所作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起诉书指控第1节中被告人施晶晶诈骗的金额为7.49万元还是4.49万元。被告人施晶晶在案发后于2014年3月27日自动向海门市公安局投案,归案后第1、2份供述笔录中均供述第1次借款14.5万元,数日后归还7.01万元,实际诈骗金额为7.49元。被告人施晶晶的该两次供述与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完全一致。被告人施晶晶归案后第3、5、9、10份供述中均供述其坐在黄某的汽车内,黄某给了其14.5万元,其拿到钱后以黄某做生意也要用钱,从中拿了3万元给黄某,但其对于从中拿出3万元给黄某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同时,被告人施晶晶在庭审中供述其坐黄某副驾驶位上,拿了11.5万元,还有3万元在副驾驶座位上其没有拿过,其庭审中的供述与以前的供述不一致,也未能说明合理理由。综上,本院结合被告人施晶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认定起诉书指控第1节被告人施晶晶从黄某处拿到的钱款为14.5万元,后归还7.01万元,实际诈骗金额为7.49万元。被告人施晶晶、辩护人姜水英就起诉书提控第1节诈骗金额认定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晶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施晶晶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施晶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施晶晶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施晶晶已退还与被害人黄某大部分赃款,取得谅解,可酌量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晶晶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二0年七月二十六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施晶晶犯罪所得赃款二万三千六百元,发还与被害人黄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育平人民陪审员  仲家明人民陪审员  项晓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袁春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