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中执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金昌市永昌县天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昌市永昌县天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甘肃一品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永昌县东方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李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中执字第31号申请执行人:金昌市永昌县天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昌县城关镇东大街环保局*楼。法定代表人:陈永海,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甘肃一品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昌县东部工业园区*号。法定代表人:谢鹏,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永昌县东方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昌县城关镇北背巷*号。法定代表人:李琪,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李琪,男,汉族,1964年7月21日出生。申请执行人金昌市永昌县天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永昌县东方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甘肃一品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琪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金中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其中,案件受理费24720元,减半收取1236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执行人承担,但三被执行人未向本院交纳。2015年7月2日,该费用立案执行。在本院执行的永昌县东方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系列案件中,被执行人永昌县东方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履行10万元付款义务,本案诉讼费用依法优先执行。故本案案款17520.4元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金中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中案件受理费部分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兴昆审判员 李军年审判员 雷永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辉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