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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一终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盼盼安居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祝海燕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盼盼安居门业有限责任公司,祝海燕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一终字第11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盼盼安居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在大石桥市。法定代表人钟赞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石根,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祝海燕,女。上诉人盼盼安居门业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石桥市区人民法院(2015)大沟民初字第00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盼盼安居门业有限责任公的委托代理人崔石根,被上诉人祝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8年7月到原告单位工作,被告从事销售员工作,劳动报酬为计件工资,月平均工资1,800.00元。2014年1月,原告被安排带薪放假,并按月工资1,800.00元支付工资,工资支付到2014年3月份,原告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费至2014年4月份止。2014年5月份,原告口头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未给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和办理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另查,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代理人说:失业保险金应由被告去社保中心领取,原告单位人事部门口头向其提出已为被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和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是被告不去单位领取;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4年4月份,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当在15日内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和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告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和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造成被告损失,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原告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费至2014年4月份,故2014年4月工资1,800.00元,应当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原告称是被告不去领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和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盼盼安居门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祝海燕失业保险金11,760.00元(壹万壹仟柒佰陆拾元)。二、原告盼盼安居门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祝海燕2014年4月工资1,800.00元(壹仟捌佰元)。上列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壹拾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盼盼安居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上诉人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未在15天内向被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和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造成被上诉人损失,应予以赔偿的事实错误。上诉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转移手续,需被上诉人提供必要的协助义务,包括提供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等。2015年4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因经济补偿金问题,被上诉人向大石桥市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此期间内,我单位多次通知被上诉人到单位办理相关转移手续,被上诉人均以未拿到经济补偿金为由拒不配合办理劳动关系转移手续。同时,上诉人给付经济补偿金后,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解除劳动关系所需的相应手续。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失业保险金11,76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办理失业保险金应由被上诉人自己去办理,与上诉人无关。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16个月失业保险金错误。相关法律规定,依据被上诉人工作年限,其领取失业保险金最长不超过16个月,现被上诉人并没证据证明其于16个月内无法找到工作,无法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因此,原审法院以最长期限判令上诉人给付失业保险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2014年4月份工资的事实错误,根据仲裁裁决书认定,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份并未到上诉人单位上班,而工资给付的前提系被上诉人提供相应的劳动义务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该月工资缺乏事实依据。同时,原审判令的失业保险金也包含了4月的工资。请求本院: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予支付失业保险金及2014年4月工资;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祝海燕答辩称,我请求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决书大沟民初字第00169号的判决。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我也恳请二审支持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1、维持原判、上诉人依法将被上诉人的个人档案和劳动合同交付给被上诉人。2、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缴纳保险金从2014年5月到2015年3月为止,并把2014年4月到2015年3月带薪休假工资21600元支付给被上诉人。3、失业金的赔偿按照2015年标准赔偿给被上诉人。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盼盼安居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盖世非审 判 员  张 育代理审判员  栾 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吴晓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