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9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北京市佛教协会与董xx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佛教协会,董xx,柳xx,孙xx,孙x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9622号原告北京市佛教协会,住所地西城区鸦儿胡同31号。法定代表人传印,会长。委托代理人丁海鹏,北京市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维,女,联系地址同单位。被告董xx,女,1941年10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柳建民(被告董xx之子)。被告柳xx,女,1966年6月20日出生。被告孙xx,男,1962年9月30日出生。被告孙x(被告柳xx之女),1994年9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柳xx即被告柳xx。原告北京市佛教协会诉被告董xx、柳xx、孙xx、孙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市佛教协会之委托代理人丁海鹏、张晓维,被告董xx及其委托代理人柳建民,被告孙xx、被告孙x之委托代理人即被告柳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市佛教协会诉称,被告原与北京市宗教房地产事务管理处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取得北京市西城区鼓楼西大街70号院内一间平房的承租权,房屋面积为12.2平方米。2003年,该70号院交由原告管理和使用。原、被告于2004年8月重新签订了租赁合同,接续原合同的权利义务。原告曾在该院内空地处擅自建造一间平房。2012年9月初,被告在未取得任何批准手续的情况下,将此违法建造的平房拆除,并砍掉旁边的一棵大树,翻建了二层楼房。原告发现后遂要求被告停工并向西城区城管执法大队进行举报。城管执法大队于2012年9月中、下旬数次至被告处要求其停止施工,被告不予理睬,继续施工。被告于2012年9月底建设完成了该二层楼房。该房屋对于与其相邻的原告自用的三间西房之通行、通风、采光均构成了明显的妨碍。综上所述,被告未经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原告同意违反《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的约定,擅自进行违法建设,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妨害了原告对于其自用房屋的正常使用,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决四被告共同拆除北京市西城区鼓楼西大街70号院内被告柳xx一家居住的二层自建楼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xx、柳xx、孙xx、孙x共同辩称,柳xx系董xx的女儿,孙xx系柳xx的丈夫,孙x系孙xx和柳xx的女儿。广化寺建造于元代末期,院内住户均是上世纪50年代由什刹海房管所分配的。我们居住的院落以前只是庙里的菜地,应当是没有房屋的。北京市佛教协会系1980年后成立的社团组织,并不拥有广化寺的产权,相应地也就不拥有70号院的产权。1976年因为地震院里建起了地震棚。当时我们家里六口人,正式房却只有12.2平米,我们跟房管所反应我们的困难,房管所鼓励我们在院里空地盖自建房,并说以后有房子再给我们调换,建房子的砖头都是房管所给的。2003年左右,柳xx夫妇住进了自建房。2012年因为我们的房子是危房,隐患特别多,恰逢国家彻底清查危房,房管局牵头给我们资金翻修了有证的正式房屋,自建房我们就顺带着也进行了翻建。在此次翻建中,院里的邻居纷纷都盖起了二层楼房,我们也就建起了二层。我们建房的时候并没有任何人阻止我们,2012年9月初城管的确到过我们院内,但并不是针对我们家,而是邻居的一处房子。在2012年9月到12月施工期间,原告并未阻止我们,只是告诉我们多建的面积并不计算在腾退面积之内。原告称影响房屋采光也不属实,鼓楼西大街是一条斜街,我们的自建房并不会挡住原告房屋的阳光,全院十几户人家没有一家没建自建房的。从上世纪八十年代开始,原告就说给我们丈量面积要求我们腾退房产并进行置换,但此后都不了了之了。我们的房子又漏又湿,就是这样我们都一直按时交纳房租,经过长期争取政府才拨款帮我们翻修了房屋,现在让我们拆房,我们就没有地方住了,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西城区鼓楼西大街64号鸦儿胡同31号及旁门(建筑面积9148.76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人。董xx系西城区鼓楼西大街70号房屋一间(使用面积12.2平方米)的承租人,柳xx系其女,孙xx系柳xx之夫,孙x系柳xx、孙xx之女。2003年左右柳xx一家开始在鼓楼西大街70号院内的自建房居住,该自建房与董xx的承租房屋并不相连。2011年10月14日,北京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对西城区鼓楼西大街70号(建筑面积362.09平方米)院内居民住宅(共6幢房屋)进行了房屋危险性鉴定。经现场检测,西城区鼓楼西大街70号院内居民住宅存在木件老旧、墙体酥散、干挂瓦屋面漏雨等问题,房屋概况为“西城区鼓楼西大街70号院内新建1号房建于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单层砖木结构房屋,北房3间,建筑面积60.38平方米。长度11.98米,宽度5.04米,柱高2.60米”。鉴定结论及处理意见为“西城区鼓楼西大街70号院内新建1号北房3间基础稳定,墙体及屋盖属危险构件,评定为C级房屋(局部危房)。处理意见为应对该房进行翻建。”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董xx承租的房屋即为鉴定报告所指“新建1号房”。此后,鼓楼西大街70号院内的正式房屋均进行了翻建。2012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自行对柳xx一家居住的自建房屋进行了翻建,并加盖了二层房屋,现该二层自建房屋由柳xx、孙xx、孙x居住。诉讼中,经本院至西城区房管局进行查询,并无西城区鼓楼西大街70号院的房屋产权登记信息。原告称被告搭建的二层自建房屋影响了鼓楼西大街70号院6号三间西房的采光一节,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平面图、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京族字(2002)86号通知、北京市民族事务委员会说明、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现场照片、房屋档案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国有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虽已向本院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但该证载明的地址为“鼓楼西大街64号鸦儿胡同31号及旁门”,经本院至房管部门查询,该地址并未有过变更登记,就该地址与西城区鼓楼西大街70号院具有同一性一节,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国有土地使用权一节,其证据力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诉讼中,原告表示要求拆除的仅为柳xx一家居住的二层自建房屋,而原、被告双方就该自建房屋并未达成过任何租赁协议,原告主张被告违反租赁合同一节,亦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搭建的自建房屋影响鼓楼西大街70号院6号西房采光一节,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此本院无法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市佛教协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北京市佛教协会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 旋人民陪审员 宋迎春人民陪审员 武丕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朱文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