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济南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马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马静,刘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民初字第552号原告济南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马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丙亮,山东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庆帅,山东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静,女,1974年4月4日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刘建国,男,1978年4月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原告济南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马静、刘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骙的委托代理人马丙亮、李庆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静、刘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7月9日,我公司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向我公司借款1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9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还款采用先息后本。合同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出借人可以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提前一次性还本付息,并赔偿出借人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向被告马静支付了100万元,二被告向我公司出具借款凭证。被告马静于2014年8月8日向我公司偿还了20666.67元,自2015年2月9日之后未能继续还息。此外,被告马静、刘建国以其共有的位于中国·诺贝尔城D-xxx号楼xxx、xxx房产(房产证号章房权证圣字第xxxxx**号)向我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二被告偿还我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判决我公司对二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马静、刘建国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马静与被告刘建国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9日,原告济南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马静、刘建国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马静、刘建国向原告济南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4%,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合同第十二.1条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出借人可以提前解除合同,宣布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息到期,并要求立即偿还。同日,原告济南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马静支付了借款100万元。同日,被告马静、刘建国向原告济南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载明被告马静、刘建国向原告济南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万元。同日,原告济南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马静、刘建国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马静、刘建国以其共有的位于中国·诺贝尔城D-xxx号楼xxx、xxx房产(房产证号章房权证圣字第xxxxx**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借款发生后,被告马静、刘建国向原告济南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利息至2015年2月9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借款借据、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济南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济南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济南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实二被告向原告济南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被告马静、刘建国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济南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及时支付借款利息,按照合同第十二.1条的约定,原告济南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马静、刘建国提前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济南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静、刘建国尚欠原告济南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未还,原告济南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马静、刘建国偿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应当向原告济南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济南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不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静、刘建国为保证借款的偿还而设立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济南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抵押物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济南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马静、刘建国于2014年7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马静、刘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原告济南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马静、刘建国共有的位于中国·诺贝尔城D-xxx号楼xxx、xxx房产(房产证号章房权证圣字第xxxxx**号)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该房产的款项在上述第二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马静、刘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树东代理审判员 于高林人民陪审员 贾卫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周华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