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执异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与穆和培、穆彩珠等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某,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穆和培,穆彩珠,林发泉,程爱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异字第88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松执异字第88号异议人(案外人)张某某,男,1954年7月1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江滨中路XXX号XXX室。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杨曹兵,上海尚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亿能,上海尚宝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负责人黄明,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晓莉,女。委托代理人邵璞,男。被执行人穆和培,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被执行人穆彩珠,女,1977年4月1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被执行人林发泉,男,1975年8月1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被执行人程爱忠,女,1968年9月1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本院在执行(2015)松执字第1226号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松江支行”)申请执行穆和培、穆彩珠、林发泉、程爱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某某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某某异议称:张某某承租穆和培、穆彩珠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翔峰路XXX弄XXX-XXX号房屋,并于2013年4月20日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15年,即2013年4月20日至2028年4月19日止,租金为1,624,740元,付款方式是在2013年4月17日、4月23日分别支付58万元、342万元、68,600元,合计4,068,600元,其中的部分。现已分三笔付清了全部租金,承租人向张某某交付了房屋。该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成立并生效,且已经按约实际履行合同的义务。张某某承租该房屋发生在银行办理抵押登记之前,也再法院查封之前,故依据《合同法》第229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张某某的专租赁权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故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异议人的合法租赁权不受剥夺,保护异议人继续对上述房屋的继续占有和使用。本院经审查查明:上海市松江区翔峰路XXX号XXX-XXX室店铺(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被执行人穆和培、穆彩珠共同共有,该房屋建筑面积329.73平方米。浙商银行上海分行于2011年6月16日在该房屋上设立最高债权限额为350万元的抵押。2014年3月18日,本院在审理(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575号案件中因财产保全而查封了系争房屋。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的(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一、被告穆和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商银行松江支行借款本金3,400,000元;二、被告穆和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商银行松江支行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三、被告穆彩珠、林发泉、程爱忠对被告穆和培上述债务的履行在3,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担保责任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四、如被告穆和培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浙商银行松江支行有权与被告穆和培、穆彩珠协商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翔峰路XXX号XXX-XXX室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以后的价款在3,5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超过部分归被告穆和培、穆彩珠所有,不足部分仍由被告穆和培继续清偿。……。”因被告穆和培、穆彩珠、林发泉、程爱忠未能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根据权利人浙商银行松江支行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以(2015)松执字第1226号案件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仍未能履行偿付义务,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至系争房屋现场张贴公告,裁定拍卖系争房屋,并责令被执行人及占有系争房屋的案外人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该房屋。案外人张某某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异议审查过程中,异议人张某某向本院提供了2013年4月20日其与被执行人穆和培、穆彩珠就系争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其与穆和培就坐落于松江区翔峰路XXX弄XXX号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其与穆和培、程爱忠就松江区翔峰路XXX弄XXX-XXX号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上述租赁合同记载租赁期限均自2013年4月20日至2028年4月19日,其中本案系争房屋约定年租金108,316元,于2013年4月25日前付清15年的全部租金计1,624,740元;翔峰路XXX弄XXX号房屋约定年租金90,342元,于2013年4月25日前付清15年的全部租金计1,355,130元;翔峰路XXX弄XXX-XXX号房屋约定年租金72,582元,于2013年4月25日前付清15年的全部租金计1,088,730元。异议人张某某又向本院提供了其于2013年4月17日向穆和培付款58万元、342万元的网银电子回单,以及于2013年4月23日向穆和培付款68600元的电子回单。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现异议人张某某主张的对系争房屋所享有的租赁权发生在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设立之后,故本案被执行人穆和培、穆彩珠和异议人张某某的租赁关系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已登记的抵押权。其次,系争房屋面积329.73平方米,而该房屋设定的抵押数额巨大,被执行人与异议人就系争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租约期限长达15年,租期至2028年4月19日止,如房屋在负担租赁权的状态下对其予以变现,必定会对抵押权的实现即优先受偿权的实现产生影响。再次,异议人张某某于2013年4月2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却主张租金是于2013年4月17日支付58万元、342万元以及于2013年4月23日支付68,600元,显然不符合常理;况且其未能提供于2013年4月20日使用系争房屋的证据材料。故对于异议人张某某的异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案外人)张某某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金贤审判员徐杰人民陪审员蒋雪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王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黄文昭审判员 金 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