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陈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662号原告陈某,女,197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郑某甲,男,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陈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郑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是于1995年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的,于1996年3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12月13日生育儿子,名郑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双方难以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在近几年被告郑某甲在外做生意起便不顾家庭生活,不务正业,不尽作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和责任。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份因一次吵架后,原告离开被告独自生活,原、被告双方已分居生活一年左右。现原、被告双方已分居生活多年,毫无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告郑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双方是经人介绍认识、认识时间、结婚时间,婚生子出生时间及姓名均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之间是误会,双方脾气都比较倔强,原告有事情不说,就藏在心里,才找被告离婚。被告以后都听原告的,被告愿意端正自己的态度,保证对原告好。婚生子现在已经成年,与原、被告双方一起生活。原告从2015年3月份开始就一直她姐姐家居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3年9月25日登记结婚,1996年12月13日生育婚生子郑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上述本案主要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婚姻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及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户籍证明、户籍登记证明等证据证实。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并生育一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虽因缺乏沟通为生活琐事而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并没有很大的矛盾冲突,且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因此,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人民币24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增忠人民陪审员 郑梅英人民陪审员 林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陈肇昱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