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立民终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新疆正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鸿杰、新疆正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焉耆县分公司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正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鸿杰,新疆正昊法房地产开发公司焉耆县分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巴立民终字第2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正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老满城街723号古城花园21栋1单元501号。法定代表人:吴传军,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鸿杰,男,汉族,1989年1月5日出生,现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正昊法房地产开发公司焉耆县分公司,住所地:焉耆县新华路国税局二楼。负责人:段红梅,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新疆正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鸿杰、新疆正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焉耆县分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5)焉民初字第12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被告新疆正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地址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老满城街723号古城花园21栋1单元501室。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属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给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新疆正昊法房地产开发公司焉耆县分公司作为出票人,为陈鸿杰出具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付款行为工行巴州分行焉耆支行,票据支付地为焉耆,且另一被上诉人新疆正昊法房地产开发公司焉耆县分公司住所地亦在焉耆县,故焉耆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邱 红 卫审判员 马 建 忠审判员 阿勒腾格日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曾 佳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