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黎永存与东莞市塘厦镇莆心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黎永存,东莞市塘厦镇莆心湖社区居民委员会,东莞市塘厦镇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12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黎永存,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刘蓉芳,广东旗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雪连,广东旗轩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市塘厦镇莆心湖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诉讼代表人:罗华坚,主任。一审第三人:东莞市塘厦镇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许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黎永存因与被申请人东莞市塘厦镇莆心湖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莆心湖居委会)及一审第三人东莞市塘厦镇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黎永存再审申请称:请求撤销原判决,对本案再审或提审。事实与理由:有新的证据证明黎永存向莆心湖居委会支付了150万元保证金,即使按照原判决认定的工程款数额,莆心湖居委会也应当向黎永存返还1384626.86元,故原判决驳回黎永存的全部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审判人员在审理本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应依法再审。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黎永存一审诉讼中,主张其为莆心湖居委会承建的A区、C区工程总造价为38929858.83元(含合同约定造价、增加造价),莆心湖居委会仅向黎永存支付工程款(包括材料差价款)2680万元,请求判令莆心湖居委会支付尚欠工程款12129858.8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给黎永存,且黎永存于一审庭审中明确工程款12129858.83元包括建筑面积增加工程款、设计变更增加工程款、材料价格上涨款。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黎永存主张的增加工程价款缺乏依据,而本案争议工程总价款为26684626.86元,黎永存确认莆心湖居委会已付工程款2680万元,故对黎永存提出莆心湖居委会支付尚欠工程价款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法请求不予支持。宣判后,黎永存依法提起上诉,请求判令莆心湖居委会支付超出合同约定范围的工程款暂计50000元、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程款差额957359.20元。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有关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对黎永存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黎永存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中并没有就150万元工程保证金的支付、返还问题提出诉讼请求,故原判决未对此进行审理,并无违反法律规定。黎永存主张本案审判人员审理本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二审判决已于2013年12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黎永存于2014年12月11日提出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黎永存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闵 睿审 判 员 郑海森代理审判员 朱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钟惠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