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乌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姚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乌民初字第273号原告:姚某。委托代理人:顾伟锋,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甲。原告姚某诉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邹丹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伟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高某乙。婚后,被告无正当职业且不思进取,双方经常发生争执,原告多次劝被告找一份正当的工作,但被告至今仍自由散漫,对家庭无任何贡献,还经常向原告讨要生活费,女儿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及原告母亲生活,原、被告因感情破裂从2015年7月份开始分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60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为止,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甲未作答辩。证据一、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二、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高某乙的事实;证据三、户口簿1份,证明原、被告女儿的户籍所在地在原告处的事实。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高某乙。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结婚至今3年余,且期间生育一女,证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原告应就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某要求与被告高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判员 邹 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吕艾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