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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孟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479号原告:孟某,农民。被告:周某,农民。原告孟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树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9年10月21日生长女周某乙,2006年6月1日生次女周某甲。双方婚后感情较好,后因琐事经常生气吵架,甚至殴打原告。2011年6月原被告发生口角,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周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9年10月21日生长女周某乙,2006年6月1日生次女周某甲。双方婚后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致夫妻关系不睦。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出生证明、唐山市公安局李钊庄派出所证明、结婚证等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并结婚多年,并生两个女儿,在婚后生活中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均应珍惜已经建立起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日常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在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互相包容。综上所述,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孟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树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阚景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