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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李民初字第00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包世贵与季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季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李民初字第00414号原告包某某。委托代理人缪长友、王铁生,江苏省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海安办事处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告季某某。委托代理人冒爱红,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某某与被告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程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铁生,被告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冒爱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某某诉称:被告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4月底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整,承诺于2014年11月4日全部还清,出具借条一份并签名,如有逾期自愿以银行利息叁倍补偿。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分文。故原告包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季某某偿还借款80000元、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给付逾期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季某某辩称:1、原告所述借款80000元不属实,被告实际到手的借款没有80000元且存在当场扣除利息的情况;2、借条背面约定的轿车已被原告占有使用并处置,应予以抵扣借款;3、被告通过第三人已陆续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4、原告主张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在借条中约定银行利息三倍,但就银行利息是贷款利率还是存款利率未做明确约定,因此应视为利息的约定不明,不予计算利息。综上,被告所借原告借款已基本归还完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油漆工程承包,被告从事土建工程承包,二人于2014年4月在如皋市东陈镇安置房项目相识。2014年7月,原告曾承包被告的工程。2014年10月14日在原告家,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包某某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用工程款借款人季某某还款日于2014年11月4号还清。如有逾期本人自愿以银行利息叁倍补偿。”被告在该借条背面书写买卖合同一份,载明“如2014年11月4号前不归还,普桑江F933N(系书写有误,应为苏F×××××)作为底押(系书写有误,应为抵押),归包时贵(系书写有误,应为包某某)所得。2014年10月14号季某某杨洋136××××3178”,另在借条背面书写保证书一份,载明“在2014年11月4日之前不归还,一切后果自负。季某某儿子188××××8509女儿188××××6352老婆王云152××××0870”。现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引发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10月14日被告出具借条当日及以后时间,原告未给付被告钱款。对借款的交付,原告当庭陈述系借条出具之前分四次出借给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21日给付被告25000元、5月9日给付被告25000元、7月4日给付被告20000元、8月7日给付被告10000元,均系在原告家中现金交付。另陈述被告在接受该四笔借款时均出具了借条,然于2014年10月14日汇总于案涉借条时,将其余借条全部销毁,亦未留存复印件。被告对此予以否认,陈述之前是向原告借过款,于2014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出具了相应借条给原告,原告交付的现金,但当场仅给付了23000元,扣留了7000元利息,二十天后另向原告借款30000元,出具了相应借条,但原告亦仅给付了23000元现金,扣留了7000元利息。一个月后借款到期时,被告用东陈镇安置房的工程款归还了原告30000元现金。后来在如皋大润发东边分两次间隔十余天每次归还原告10000元。被告合计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对被告的陈述亦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虽于2014年10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并未给付原告相应借款,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但未生效。现原告仅凭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否认,原告应举证证明借款交付的事实,然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虽当庭陈述案涉借条系由前期四份借条汇总而来,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当庭陈述与其诉状中陈述相异。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其向原告出具案涉借条系受原告逼迫,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亦未采取向公安机关报警等方式进行救济,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包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殷程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朱 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