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荣顺启与杨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顺启,杨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421号原告荣顺启,男,1967年4月1日生,汉族,住河间市。被告杨立军,男,1975年7月11日生,汉族,住沧州市沧县。委托代理人王利民,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荣顺启与被告杨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回海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顺启、被告杨立军委托代理人王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9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一年,未约定利息,原告将2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支付逾期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由被告杨立军书写的欠条一张。被告辩称,1、本案的事实不真实,欠条的形成是在原告逼迫被告的基础上由被告书写的,欠条内容并不真实。运河区法院因原告行为已经触犯相关的刑事法律,以非法拘禁罪判处原告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判决书中明确表述了欠条的形成过程,被告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受到胁迫打的欠条。2、本案涉及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因非法传销形成,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传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综上我方认为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运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书;2、原被告双方在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的询问笔录。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份,原告通过徐宝川到广西做资本运作生意(后被告得知属非法传销),在向徐宝川索要投资款过程中得知,原告的钱通过银行转账给了被告杨立军。2011年5月8日,原告荣顺启以被告杨立军欠其债务为由将被告杨立军非法拘禁至河间市东风冷库的一间办公室内,胁迫被告出具一张内容为“欠荣顺启现金20万元(贰拾万元整),5月10号之前结清”落款为5月9日的欠条,但并未写明年份。后原告荣顺启因非法拘禁罪被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现原告以该欠条为凭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被告杨立军书写的欠条、(2012)运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书、原被告双方在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的询问笔录、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虽然诉称落款为5月9日的欠条系被告2012年5月9日所写,但因该欠条并未写明年份,故对原告所称的欠条形成时间本院不予认定。根据被告答辩意见和所举证据,可以认定,此欠条形成时间为2011年5月9日,且系原告以胁迫手段使被告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出具的,故该民事行为应属无效,不应受法律保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315.98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回海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亚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