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24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胡×1与胡×2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1,胡×2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4107号原告胡×1,男,1962年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戈永平,北京威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2,女,1956年12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常×(胡×2之夫)。委托代理人胡功群,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1与被告胡×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卫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1及其委托代理人戈永平,被告胡×2及其委托代理人常×、胡功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1诉称,我与胡×2系姐弟关系,父亲胡×3于2008年9月23日死亡,母亲周×于2010年2月1日死亡。我与胡×2继承纠纷诉讼经贵院(2013)海民初字第21793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胡×3所立遗嘱合法有效,胡×3的财产均由我一人继承,胡×2无权继承。该判决对胡×3在中国工商银行尾号7991账户内的4笔款项共计204434元未一并处理。上述款项系胡×2支取,现我要求按已生效判决书的处理原则,胡×2将其提取胡×3的存款中的四分之三即153325.5元给付我,诉讼费由其承担。胡×2辩称,胡×1所述内容在上一个案件中已经处理完毕,其现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系我提取。法院对上一个案件作出判决后,我出于血缘关系考虑及我爱人生病住院的情况,没有提出上诉,但不等于我认同判决中关于遗嘱合法有效的认定。我确曾代理胡×3潮华取过他名下的钱,但取出的款项都交给胡×3本人了,他在生前如何处置是他的权利,2008年9月23日,胡×3去世前已处分过的财产不应属于遗产范围。另,胡×3在2007年11月12日将海淀区学院路×号×栋715号房屋卖给了胡×1,售房款应作为父母的遗产。胡潮华有三个子女,除了我和胡×1,还有过继给姑姑的胡恒,上述售房款22万元,我要求取得三分之一。经审理查明,胡潮华与周素兰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两子一女,分别是胡×1、胡恒、胡×2。其中,胡×4在幼年时过继给胡×3的妹妹胡×5,根据成都市公安局望江路派出所出具的常住户口登记表显示,胡×4系翁×与胡×5之子。2008年9月23日,胡×3去世,2009年11月2日,本院判决宣告周×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胡×1为周×的监护人。2010年2月1日,周×去世。1994年6月8日,胡×3与冶金工业部教材编辑室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胡×3以7909元购买海淀区学院路×号×栋715号(以下简称715号)房屋,建筑面积36.4平方米。2007年11月12日,胡×3与胡×1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胡×3将715号房屋以23万元出售给胡×1,双方于当月19日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庭审中,胡×1认可购房款23万元未给付胡×3。上述时间段内,胡×3将其名下另一套房屋,即海淀区学院路×号×栋716号(以下简称716号)房屋,也以买卖的形式过户至胡×2名下,房价款53万元。2008年9月13日,由郭×代书,张×、马×见证的情况下,胡×3立下代书遗嘱,内容为:“我因身患疾病,现神志清楚,为以后子女不发生矛盾,将我的财产分配如下:我有一个女儿姓名胡×2,儿子胡×1都已成年另过。1、我已将716号房屋卖给女儿胡×2,房款为53万元,胡×2未支付该房款。胡×2欠我53万元房款,等我去世后,该房款由胡×1一人继承;2、我妻子周×患有老年痴呆,等我去世后,由胡×1作为周×的监护人,照顾周×的生活;3、我名下的所有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存款、现金、金融投资、基金、人身保险等所有财产均归胡×1一人继承;4、胡×2对我名下所有财产均无权继承;5、本遗嘱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由郭×代书,全程由张×、马×现场见证,本人以前所立遗嘱均无效,以本人今天所立遗嘱为最后的遗嘱”。2013年,胡×1向本院提起对胡×2的继承纠纷诉讼。本院审理后认为,在胡×2无相反证据推翻胡×所立代书遗嘱,且代书人、见证人均×的情况下,该遗嘱真实性成立,但涉及对周×财产处分的部分应属无效。在胡×2无法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53万元购房款,该购房款应作为胡×3与周×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别按照遗嘱和法定形式继承。经本院查实,由胡×2从胡×3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东升路支行、尾号为7789银行账户内于2008年8月至10月期间提取的5笔款项共计152020元及胡×3在中国光大银行的存款21717.43元亦按照上述原则继承。而胡×3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东升路支行、尾号7991账户在2008年8月11日提取的3笔款项和9月1日提取的1笔款项,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系胡×2提取,故不在此次诉讼中处理。据此,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一审判决胡×2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胡×1527802.75元,胡×3在中国光大银行的存款21717.43元归胡×2所有。本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本次诉讼期间,胡×2提交了胡×4的证言、胡×3的委托书、支付护工的收据、聘用保姆的收条、医疗费单据、电话费及丧葬费等票据,用以证明胡×3曾委托其办理银行提款,相关款项已交付胡×3,相关款项由胡×3在生前自行给付已过继的胡×415万元及支付相关费用。其中,胡×4证言陈述其在2008年8月中旬,胡×3曾给付其15万元,该款项系胡×2自胡×4银行账户提取;委托书2份,内容分别是“胡×3委托胡×2办理已投资的融通新蓝等基金(161601)10万元(壹拾万元整)(资金账号10002843)赎回事宜。委托日期2008年8月19日”及“胡×3委托胡×2办理支付医院护工工资等事宜,即2008年9月1日起从每月本人工资中支付医院护工工资2100元整(贰仟壹佰元整);护工每月伙食费300元整(叁佰元整)合计2400元整(贰仟肆佰元整)。委托日期2008年8月11日”。胡×1认为证人应出庭就其陈述作证,委托书与本案所述款项无关联,其余票据均非胡×2支付,而是其本人支付,但被胡×2将票据拿走。庭审中,胡×2否认胡×1所主张的4笔款项系其提取。为此,本院向中国工商银行北京东升路支行调取了相关交易明细及个人业务凭证,因银行电脑系统对工作日期和借贷栏目发生重合,故在上一案件未处理的4笔款项的实际发生日期分别为2008年8月19日和9月6日。其中,2008年8月19日取款3次,各笔数额分别为10279.73元、101588元、60952.8元,银行底单客户签名显示均为胡×2;2008年9月6日取款1次,金额为31612.62元,银行底单客户签名显示为常×(胡×2之夫)。对本院的调查结果,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3)海民初字第21793号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明细及个人业务凭证、《房屋买卖契约》,《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本案中,双方诉争的胡×3所立代书遗嘱已经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胡×3处分属于自己财产份额的遗嘱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在胡×2没有新的证据推翻胡×3所立遗嘱的情况下,其对遗嘱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胡×3对自己遗产的处分应遵照其遗嘱处理,即由胡×1继承,胡×2无权继承;而对周×名下的遗产份额,因其去世前未留有遗嘱,故应由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均等继承。根据收养法的有关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胡×4在幼年时即由胡×3的妹妹胡×5收养,且胡×5亦按照规定在公安部门办理了户口登记,故双方间已形成了收养关系,胡×4与胡×3、周×夫妇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此即已消除,胡×4非本案适格继承主体。胡×2要求胡×4作为继承人,按三分之一进行继承之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从本院查证的情况可知,2008年8月19日和2008年9月6日的4笔款项共计204433.15元均由胡×2及其爱人提取,胡×2虽称上述款项已交付胡×3,但对此未提供证据。胡×4作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胡×1对此不予认可,故胡×4的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同时,胡×4所述时间与胡×2提取4笔款项的时间亦有出入,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胡×2提交的其他票据,多是发生在取款前医疗、护工及物品支出,虽有部分发生在取款之后,但支出的数额与提款数额差距较大,无法证明胡×2所述,故本院亦不予采信。而胡×3的丧葬费6430元系其死亡后发生,应作为债务从其遗产中扣除,胡×1虽称该款项系其支付,但对此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述由胡×2提取的204433.15元应作为胡×3、周×的共同财产,在析出属于胡×3的一半财产并扣除相关丧葬费用后,作为遗产按胡×3的遗嘱由胡×1继承;另一半作为周×的遗产,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等继承。同理,胡×1购买715号房屋未支付的23万元亦应作为胡×3、周×的共同财产,按照上述原则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胡×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胡×1人民币十四万六千八百九十四元八角七分;二、胡×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胡×2人民币五万七千五百元;三、驳回胡×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七十五元,由胡×1负担二千八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胡×2负担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卫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慧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