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灵民初字第1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杨昆与王丽君、乔琨、乔晓军、乔晓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昆,乔晓军,王丽君,乔晓宁,乔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1887号原告杨昆,男,汉族,1968年2月2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乔晓军,男,汉族,1964年11月2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基本情况由原告提供)被告王丽君,女,汉族,1968年3月27日出生,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乔晓宁,女,汉族,1964年出生,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基本情况由原告提供)被告乔琨,男,汉族,1991年1月1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杨昆与被告王丽君、乔琨、乔晓军、乔晓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昆及被告王丽君、乔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晓军、乔晓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昆诉称,2013年11月3日,被告王丽君、乔晓军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由被告乔琨、乔晓宁提供担保,约定使用一天各项综合费用8000元,并支付利息。借款后,被告王丽君、乔晓军未偿还借款,被告乔琨、乔晓宁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丽君、乔晓军向原告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108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自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7月23日)及经济损失10万元;2.被告乔琨、乔晓宁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11月3日,被告乔晓军、王丽君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由被告乔晓宁、乔琨提供担保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王丽君、乔琨质证无异议。被告王丽君、乔琨共同辩称,借款40万元属实,借款约定的利息过高,借款期间我们已支付利息近15万元。被告王丽君、乔琨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乔晓军、乔晓宁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证实2013年11月3日,被告王丽君、乔晓军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由被告乔琨、乔晓宁提供担保,以及原、被告约定每日使用费8000元,并按小额贷款公司月息两倍计算利息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被告王丽君、乔晓军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每日使用费8000元,并按小额贷款公司的月息两倍计算利息,由被告乔琨、乔晓宁提供担保,被告王丽君、乔晓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乔琨、乔晓宁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确认,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昆现金肆拾万正(400000元)借款人:担保人:乔琨、乔晓宁”“此借款由借款人王丽君、乔晓军向惠顾小额贷款公司还贷,使用期一天,各项费用人民币8000元,于当日必须一次性还本付清,如违约超期按每天加收综合费用8000元,并支付本金所产生的利息(按小额贷款公司月息的两倍核算)”。原告自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38000元。下欠借款本息被告王丽君、乔晓军未偿还,被告乔琨、乔晓宁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并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王丽君、乔晓军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王丽君、乔晓军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且被告乔琨、王丽君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40万元借款每日使用费8000元、按小额贷款公司月息两倍计算利息及现主张的借款月利率3%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故本院对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使用费及利息,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应扣减,自2013年11月3日至2015年7月23日,利息共计154161元(40万元×(5.6%÷365天×4倍)×628天),期间被告已支付利息138000元,下欠利息16161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支持40万元,利息支持16161元。因原、被告未约定被告乔琨、乔晓宁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范围及期限,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视为被告乔琨、乔晓宁为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共同对被告王丽君、乔晓军向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乔琨、乔晓宁抗辩已向被告支付15万元利息的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承担10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乔晓军、乔晓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晓军、王丽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昆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16161元,本息共计416161元;二、被告乔琨、乔晓宁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昆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乔晓军、王丽君、乔琨、乔晓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0元,减半收取4940元,由被告王丽君、乔琨、乔晓军、乔晓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 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段和珍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自然人提供贷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