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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4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邱碧红与吴金富、梁小莲、吴汀富、厦门市呈信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4779号原告邱碧红,女,197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洪月琴,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金富,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河田镇。被告梁小莲,女,198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河田镇。被告吴汀富,男,198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河田镇。被告厦门市呈信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五通社区凤头社555-1号,组织机构代码68527877-6。法定代表人吴金富,总经理。原告邱碧红与被告吴金富、梁小莲、吴汀富、厦门市呈信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丽玉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碧红的委托代理人洪月琴,被告吴金富、吴汀富、厦门市呈信工贸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小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碧红诉称,2012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吴金富、吴汀富、厦门市呈信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金富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利率为2.5分每月,按季度支付;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1日至2013年7月10日止;被告厦门市呈信工贸有限公司同意提供自有机器设备36台作为抵押物为被告吴金富清偿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被告吴汀富为被告吴金富清偿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自债务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协商不成,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等。原告已依约将借款足额交付给被告吴金富。被告吴金富曾向原告还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11日。因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向被告吴金富主张清偿借款本息,被告吴金富表示无力偿还。被告梁小莲系被告吴金富的配偶,应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促,四被告拒不清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吴金富、梁小莲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1月12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吴汀富就被告吴金富、梁小莲的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如被告吴金富、梁小莲、吴汀富未按判决如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对被告厦门市呈信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并就该等抵押物折价、变卖、拍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吴金富、梁小莲、吴汀富、厦门市呈信工贸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金富辩称,其对原告的诉求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借款确实是他借的,借款合同是他签的。被告吴汀富辩称,被告吴金富在吴汀富的担保下于2012年7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从2012年7月11日至2013年7月10日。原告要求吴汀富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因为借款合同上未约定吴汀富负什么担保责任。按照《担保法》规定,未约定担保责任的,应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6个月。所以,从2013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已满2年,保证责任期间超过。而且原告与借款人吴金富于2014年1月20日私自顺延借款时限改变借款合同,依据《担保法》有关规定,吴汀富的保证责任已经被法律免除,不再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厦门市呈信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其担保期限已经过期,2013年7月10日借款期限就届满,公司的担保期限至2013年7月10日止,后面顺延借款期限到2015年7月10日是吴金富与原告自行协商的,与担保人无关,公司对此也不知情。公司里面的设备因公司的门被原告锁住,门锁也被原告换掉,后来里面的东西全部没掉了。被告梁小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金富与被告梁小莲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2月23日结婚。原告于2011年7月13日取现370000元并存款370000元至被告吴金富的账户,并交付30000元现金给被告吴金富。被告吴金富于2012年7月7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1日至2013年7月10日。同日,被告吴汀富在该收据上保证人一栏签字。2012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吴金富、吴汀富、厦门市呈信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金富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1日至2013年7月10日,月利率为2.5%;被告厦门市呈信工贸有限公司同意提供自有机器设备36台作为抵押物为被告吴金富清偿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抵押期限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吴汀富为被告吴金富清偿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自债务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协商不成,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等。被告吴金富在《借款合同》上“借款人”一栏签字捺印。被告吴汀富在《借款合同》上“丙方(乙方担保人)”一栏签字。被告厦门市呈信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金富在《借款合同》上“丁方(乙方担保人)”一栏“法定代表人”位置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2014年1月20日,被告吴金富与原告在《借款合同》第1-3页空白的地方手写约定“此合同已还本金壹拾万元整,剩余叁拾万元整顺延至2015年7月10日止”。被告吴金富和原告在该手写体下方签字捺印。同日,被告吴金富在收据的下方书写“此收据借款已还本金壹拾万元正,剩余叁拾万元正顺延至2015年7月10日止”,并签字捺印。被告吴金富借款后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11日。现因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吴金富、梁小莲未返还借款,被告吴汀富、厦门市呈信工贸有限公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储蓄存、取款凭证,收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梁小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吴金富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5%的事实,被告吴金富理应依约向原告还本付息。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扣除被告吴金富已偿还的本金10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吴金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吴金富以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1月12日起计付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利息应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吴金富对原告所负债务系发生在其与被告梁小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被告梁小莲应就被告吴金富的上述债务共同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汀富应对被告吴金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自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债务清偿期限于2013年7月10日届满,被告吴汀富的担保期间应至2015年7月10日届满。原告与被告吴金富将借款期限顺延至2015年7月10日,对借款合同的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征得被告吴汀富的书面同意,被告吴汀富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期间。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被告吴汀富的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吴汀富就被告吴金富、梁小莲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厦门市呈信工贸有限公司约定抵押期限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被告厦门市呈信工贸有限公司的担保期间应至2015年7月10日止。原告与被告吴金富将借款期限顺延至2015年7月10日同样未征得被告厦门市呈信工贸有限公司的书面同意,被告厦门市呈信工贸有限公司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期间。虽然被告吴金富是被告厦门市呈信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被告吴金富在本案借款中系处于借款人的地位,其以借款人的身份与原告约定顺延还款期限,故被告吴金富顺延还款期限的行为并非代表厦门市呈信工贸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起诉要求被告厦门市呈信工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且原告并未与被告厦门市呈信工贸有限公司就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请求判令其有权对被告厦门市呈信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并就该等抵押物折价、变卖、拍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小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金富、梁小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邱碧红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1月12日始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邱碧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98元,由被告吴金富、梁小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丽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郑 杰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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