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登民一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王振铎与范淼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铎,范淼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登民一初字第543号原告王振铎,男,汉族,1950年4月20日出生。被告范淼,男,汉族,成年。原告王振铎诉被告范淼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淼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日原告开办一租赁站,被告在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钢模等建筑器材,被告因无钱支付租金,给原告出具2000元租金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不予支付。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000元及利息。被告范淼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提供一组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2000元未还的事实。本院认证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振铎开办一租赁站,被告范淼在原告处租赁建筑器材。因无钱支付租金,2010年8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2000元租金的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未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范淼欠原告王振铎建筑器材租赁费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原告的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淼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振铎人民币2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振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范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军献人民陪审员  邓小红人民陪审员  宗亚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孙世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