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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2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姜庆贺与被告屈洪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庆贺,屈洪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2978号原告姜庆贺,男,1982年03月1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郯城县职教中心家属院,居民。委托代理人郑丹华,198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郯城县文化街*号,居民。(系原告妻子)被告屈洪现,男,1963年09月09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港上镇付桥村,居民,住该村。原告姜庆贺与被告屈洪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庆贺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丹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洪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庆贺诉称,2013年9月24日,被告屈洪现向原告姜庆贺借款10000元,并于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姜庆贺催要,被告方至今未偿还本息。原告姜庆贺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屈洪现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屈洪现负担。被告屈洪现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被告屈洪现向原告姜庆贺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姜庆贺催要,被告方至今未偿还本息。2015年7月16日原告姜庆贺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屈洪现借款1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方负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及相关证据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屈洪现向原告姜庆贺借款10000元,有借条证实。原告姜庆贺与被告屈洪现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本院予以认定。在诉讼时效内,原告姜庆贺要求被告屈洪现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9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屈洪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屈洪现偿还原告姜庆贺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屈洪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冰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四书记员 陈景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