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刑初字第00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李某、朱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朱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刑初字第0044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0年1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2013年因吸食毒品被綦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同月25日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某,男,1987年9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打通镇。2011年因寻衅滋事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11月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綦江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3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5)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夏天,雍某某、胡某乙负责管理重庆市綦江区石壕镇羊叉隧道工程矸石的运输,后熊某找到该工程承建公司的经理谢某,表示想运输矸石,谢某便找到雍某某商量,雍某某同意熊某拉矸石。2014年8月9日,雍某某同胡某乙商量后告诉谢某,今后拉矸石要规范管理,收取费用。同日,胡某乙将熊某装满矸石的车在石壕镇羊叉桥拦下,表示不同意熊某拉矸石。后经协调,胡某乙将拦下的车放行。但熊某为了泄愤,将其驾驶的越野车停放在公路上,将运输矸石的唯一道路阻断,同时邀约了被告人李某、朱某某等人携带刀具赶到现场,后经民警劝解,熊某将车挪开。庚即,被告人李某、朱某某随熊某等人持刀来到白岩水厂将在胡某乙处运输矸石的货车拦停,并威胁货车司机将所运的矸石拉回原处倒掉。后被告人李某、朱某某又同熊某等人一起准备找雍某某理论,中途见雍某某的奥迪轿车停放在羊叉桥附近的公路边,即持刀、钢管等物将该车的引擎盖、车窗砸坏,轮胎戳破,造成车辆损失2400余元,庚即又将站在轿车旁边的雍某某的朋友李某某砍成轻微伤。经审理查明:2014年夏天,雍某某、胡某乙负责管理重庆市綦江区石壕镇羊叉隧道工程矸石的运输,后熊某找到该工程承建公司的经理谢某,表示想运输矸石,谢某便找到雍某某商量,雍某某同意熊某拉矸石。2014年8月9日,雍某某同胡某乙商量后告诉谢某,今后拉矸石要规范管理,收取费用。同日,胡某乙将熊某装满矸石的车在石壕镇羊叉桥拦下,表示不同意熊某拉矸石。后经协调,胡某乙将拦下的车放行。但熊某为了泄愤,将其驾驶的越野车停放在公路上,将运输矸石的唯一道路阻断,同时邀约了被告人李某、朱某某等人携带刀具赶到现场,后经民警劝解,熊某将车挪开。庚即,被告人李某、朱某某随熊某等人持刀来到白岩水厂将在胡某乙处运输矸石的货车拦停,并威胁货车司机将所运的矸石拉回原处倒掉。后被告人李某、朱某某又同熊某等人一起准备找雍某某理论,中途见雍某某的奥迪轿车停放在羊叉桥附近的公路边,即持刀、钢管等物将该车的引擎盖、车窗砸坏,轮胎戳破,庚即又将站在轿车旁边的雍某某的朋友李某某砍伤。经綦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轿车损坏部分价值2400余元;经重庆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熊某等人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雍某某、李某某达成协议,已赔偿了雍某某全部经济损失20000元以及李某某全部经济损失50000元。雍某某、李某某对熊某等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公诉机关在法庭上撤消了对被告人李某累犯的指控,并提出变更对被告人李某的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朱某某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处警经过,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医院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收条、谅解书,确认自首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指认犯罪现场记录,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害人李某某、雍某某的陈述,同案人熊某、蔡某甲、蔡某乙、魏某的供述,证人胡某甲、胡某乙、张某甲、谢某、周某某、胡某丙、杨某、张某乙、张某丙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李某、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朱某某因其朋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受人邀约持械随意殴打受害人,并损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系累犯。经查:被告人李某于2007年6月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于2009年2月20日被原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被告人李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故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指控被告人李某系累犯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曾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朱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雍某某、李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由多人的犯罪行为共同实施完成,故不宜划分主从犯,可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具体作用地位区别量刑。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被告人李某、朱某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朱某某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春梅人民陪审员 肖 平人民陪审员 潘 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胡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