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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马静与姜泽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静,姜泽兴,姜书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185号原告:马静,女,199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宋悌文,男,山东融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卫卫,女,198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被告:姜泽兴,男,1988年9月3日出生,汉族,夏津县。被告:姜书军,男,1963年6月5日出生,汉族,夏津县。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蒋松,男,夏津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大学西路名苑小区商务*座。负责人:刘敬国。委托代理人:刘永春,男,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马静诉被告姜泽兴、姜书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德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静委托代理人宋悌文、高卫卫,二被告姜泽兴、姜书军委托代理人蒋松,被告平安财险德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永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静诉称,2015年4月14日20时50分许,姜泽兴驾驶鲁N545**号小型轿车沿中山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夏津县家庭号超市门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马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马静受伤,车辆损坏。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德州公司处投有保险。要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70000元。被告姜泽兴辩称:我是驾驶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姜书军辩称:事故车辆属我所有,我投保有全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同意依法承担70%。被告平安财险德州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本事故驾驶员驾车逃逸,交强险限额外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20时50分许,姜泽兴驾驶鲁N545**号小型轿车沿中山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夏津县家庭号超市门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马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马静受伤,车辆损坏。事发后姜泽兴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确定姜泽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N54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德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入住夏津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6000余元,期间被告姜泽兴、姜书军垫付16500元。现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款70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如下:一、夏公交认字(2015)第04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姜泽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夏津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夏津县德康药业公司2015年4月28日购药单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入住夏津县人民医院治疗51天,并花费医疗费36394.42元。出院后需休养28天。三、马静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马静生于1997年2月25日,事发时刚过18周岁。家庭号岗位培训费收据,证明马静于2015年3月27日交培训费500元,事发时为家庭号职工,居住地为夏津县新站景苑小区,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四、马德山、马静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马静与马德山系父女关系,参与了护理。高卫卫参加了护理,原告要求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山东省德州申通电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停发工资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证明高卫卫系该公司职工,日工资100元。五、夏津县快捷交通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花费看车费30元。交通费单据一宗,证明交通费30元。针对原告上述主张及证据,被告平安财险德州公司质证如下:原告无工资减少的证据,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不同意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看车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且主张营养费无依据。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针对原告的证据及主张,被告姜泽兴、姜书军质证如下:医疗费中对德康药业有限公司的购药票据不予认可,缺乏关联性。营养费标准过高,期限过长。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因过错违章造成他人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姜泽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德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鉴于本事故驾驶人驾车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免赔成立,故应由驾驶人赔偿。被告姜泽兴辩解不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而被告姜书军作为车主自愿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准许,具体赔偿比例结合事发时双方的过错及原因以80%为宜。本案原告主张医疗费36396.42元,被告辩解90元的院外购药不予认可,结合购药时间发生于住院期间,所购药物为烧伤膏,与原告所医治病症相符,具有客观性,应予认定。误工费,原告事发时18周岁以上,经过了家庭号的岗前培训,已有劳动收入,鉴于不能提供具体的收入标准,应以护工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原告要求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结合原告的伤情与花费,参照三期评定标准,以院内两人护理为宜。原告父亲马德山从事非农职业,居住县城(新站景苑小区3号楼5单元501室),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另一护理人员应以按照护工标准计算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确定为5100元。营养费酌定1530元(住院51天,每天30元)。看车费30元,交通费30元应予维护。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将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36396.42元,误工费3950元(50元/天×79天),护理费6630元(51天×80元/天+51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1530元,看车费30元,交通费30元,以上共计53666.42元.对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德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610元,余款33056.42元由被告姜泽兴、姜书军赔偿80%计款26445元,与二被告之前垫付的16500元互抵后,尚需由二被告再赔偿原告马静994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0610元。二、被告姜泽兴、姜书军在交强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原告马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看车费共计26445元。三、原告马静退还被告姜泽兴、姜书军垫付款165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二、三项内容限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马静负担1166元,被告姜泽兴、姜书军负担9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堂人民陪审员  王 欣人民陪审员  栗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周甜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