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环民初字第1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环民初字第1640号原告赵某甲。被告陆某甲。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8年5月5日在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2月16日生育男孩赵某乙。被告生性小气,脾气怪异,无事生非,结婚10多年来,原告一直任由被告支配,被告对原告无端猜疑与指责,原告不能与异性说话,就是正常交往,被告都会大闹一通,让原告身心俱疲,夫妻感情早已荡然无存。在婚姻生活中,被告掌管家庭经济,所有收入都归被告支配。在日常生活中,被告对原告父母一直处于漠视状态,对原告的亲戚或朋友都会在选择性的审查后,允许原告正常联系,让原告异常伤感。位于某县某小区按揭住房一套,房款410000元,实付款230000元,其中以原告母亲文某某名义在某县农业银行贷款180000元,是用原告父亲赵某丙的工资折子抵押的,在工商银行以原告名义贷款190000元(按揭款),每月还款2100元;按揭轿车为福特蒙迪欧轿车一辆,价值209800元,实付110000元,以被告名义通过某公司在西峰农村信用社贷款150000元(按揭款);位于某县某街有一奶茶店,2007年租的,开始每年租金为8000元,房租每年递增,从去年租到今年40000元,设备为30000元,在房东允许的情况下,最多转让200000元,该店每月毛收入55000元,每月纯收入15000-18000元。卡吉瓦摩托车1辆,本田迪奥50摩托车1辆。婚后与原告父母一起生活。诉讼请求:1、要求离婚;2、婚生子赵某乙,现年11周岁,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家庭共同财产:按揭住宅楼一套,实付款230000元,原告要求住宅楼归原告所有,被告按婚内财产比例分割25000元;按揭家庭轿车一辆,实付款110000元,轿车归被告所有,原告依法分割55000元;位于某县某街有一奶茶营业店面,价值100000元,原告要求经营权归原告所有,被告依法分割50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婚姻形成的时间、经过及生育一男孩均属实,其他事情都是原告编造的。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婚后感情尚好,但是原告在生活中,对女顾客动手动脚,说些比较放荡的话,被告无法接受,偶尔间因为这些事情吵一架。某县某街有一奶茶店,从2007年至今都由被告经营的。被告与原告父母关系一般,原告母亲80%的衣服、鞋子都是被告购买的,平时生活中原告母亲不能善待被告,在被告两次做人流手术时,都漠不关心。2011年后季起,原告和孙某厮混在一起,形影不离。孙某先后3次动手打被告。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家庭共同财产,位于某县某小区住宅楼一套114平米,房款410000元,实付款230000元,其中用原告父亲的工资折子抵押,以原告母亲名义在环县农业银行南关分行贷款180000元;福特蒙迪欧轿车一辆,价值209800元,实付110000元,其中被告借妹妹陆某乙50000元,以被告名义通过某公司在西峰农村信用社贷款150000元,每月还款5100元,分3年还清;位于某县某街奶茶店,2007年租的,当时支付转让费2500元,开始每年租金为8000元,房租每年递增,从去年租到今年40000元,设备为50000元,在房东允许的情况下,最多只能转250000元,该店每月毛收入55000元,每月纯收入15000-18000元。卡吉瓦摩托车1辆,本田迪奥50摩托车1辆。婚后与原告父母一起生活。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陆某甲认识并自由恋爱,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4年2月16日,生育男孩赵某乙;2008年5月5日,在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7年11月,双方回到环县县城打工,夫妻感情尚好。2011年后季开始,双方缺少必要的沟通和交流,相互猜疑,致使夫妻关系不和。庭审中,双方均同意离婚,但财物部分未能达成协议。家庭共同财产:位于某县某小区3号楼3单元401室114平方米住宅楼一套(2014年购买时价格410000元,实付款230000元);福特蒙迪欧轿车一辆(购买时价格209800元,实付款110000元);位于某县某街奶茶店面一间(每月毛收入55000元,纯收入15000-18000元);卡吉瓦摩托车1辆,本田迪奥50摩托车1辆。家庭共同债务:以原告父亲赵某丙的工资折子抵押,以原告母亲文某某名义在环县农业银行南关分行贷款180000元;以原告名义在环县工商银行贷款190000元(按揭款);以被告名义通过某公司在西峰农村信用社贷款150000元(按揭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共同生活十余年,本应相互尊重,相互包容,维护家庭稳定和孩子健康成长。但从2011年开始,双方缺乏信任,缺少必要的沟通和交流,相互猜疑,致使夫妻关系不和。在庭审调解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男孩赵某乙已满十周岁,结合孩子的生活环境和意思表示,可由原告抚养,并自行承担孩子抚养费。家庭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债务的承担,应当结合双方生活实际、财产的现实价格、用途、债务的来源及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考虑,合理进行判处。某县某小区住宅楼一套,登记在原告名下,且为购买该楼房所申请的贷款也在原告和其母亲的名下,所以该楼房应当判归原告所有,贷款由其偿还;卡吉瓦摩托车1辆,本田迪奥50摩托车1辆归原告所有。福特蒙迪欧轿车一辆,登记在被告名下,且为购买该车辆所申请的贷款也在被告的名下,所以该轿车应当判归被告所有,贷款亦由被告偿还。某县某街奶茶店面一间归被告所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陆某甲离婚;二、男孩赵某乙由原告赵某甲抚养,孩子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三、被告陆某甲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原告赵某甲有协助的义务。四、家庭共同财产:位于某县某小区住宅楼一套、卡吉瓦摩托车1辆、本田迪奥50摩托车1辆归原告赵某甲所有,福特蒙迪欧轿车一辆、某县某街奶茶店面一间归被告陆某甲所有;五、家庭共同债务:由原告赵某甲负责偿还某县农业银行行贷款180000元、某县工商银行贷款190000元;由被告陆某甲负责偿还西峰农村信用社贷款150000元。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刘议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