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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终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王小虎与于成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小虎,于成永,林化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终字第9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虎,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成永,居民。委托代理人:高庆建,山东省鲁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时明余,山东省鲁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林化海,居民。上诉人王小虎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邑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重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小虎一审诉称,被告借原告现金294119元,有书面借据佐证,经原告催要,被告推诿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94119元,并判决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于成永一审辩称,2012年1月13日写的借条是对的,原来被告于成永和王小虎是合伙,还有林化海,一开始王小虎投资691000元,这里面包括林化海的,记到王小虎一个人的身上,到2012年1月3日,王小虎抽回一部分,剩下这部分我给他写的借条,这691000元也是打的借条,这个钱通过六和让林化海收去了,之后问王小虎要借条,王小虎说丢了,被告于成永打电话跟王小虎算账,把被告的投资款也收回来,这笔生意正做着,他两个人不要被告于成永了。被告现在不欠原告的钱,相反原告现在还欠被告的钱。请求查明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林化海一审述称,其与王小虎、于成永合伙做煤炭生意及后来于成永开具发票后收到江苏转账的货款30万元属实,原、被告二人之间的账目来往及被告于成永是否尚欠原告王小虎借款274119元林化海不清楚。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小虎与第三人林化海是好友,2010年被告于成永通过王小虎认识了第三人林化海。同年7月份,原、被告及第三人合伙做买卖煤炭的生意,其中多数由林化海投资。2012年1月13日,原告王小虎与被告于成永双方结算,原告王小虎给于成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证明于成永(2014年)12月18给王小虎打的借条691000元已还清,借条作废。2012年1月13日”。同日,被告于成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小虎现金294119元,大写贰拾玖万四仟壹佰壹拾玖元正,借款人于成永”。2012年2至5月份,被告于成永开具发票给林化海,林化海依据该发票收到自江苏六合转来合伙期间货款30余万元。庭审中,被告于成永提交的2012年8月20日于成永与王小虎的通话录音中,王小虎称,林化海自江苏回收30余万元,双方争议的欠条的款项29万4千元已经结清,欠条已丢失。2012年11月16日,原告王小虎持于成永于2012年1月13日书写的欠条原件,以于成永借现金294119元未归还为由,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欠条涉及的款项是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共同投资、合伙经营煤炭生意时的共同投资款或者货款,而非是被告于成永向原告王小虎借的现金,原告王小虎诉称该款是被告于成永向其借现金,没有事实依据。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于成永下欠原告王小虎货款,为其出具了借据,但在后来合伙经营、结算的过程中又发生于成永开具发票、林化海依据该发票收回货款的情况,庭审中,第三人林化海认可收到了依据该发票自江苏收回货款30余万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通话录音中有29万元已经归还、原告持有的294119元的借据已丢失的陈述。原告起诉没有没有事实依据,没有提供其他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不予支持。本案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小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12元由原告王小虎承担。王小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理由如下:一、上诉人据以主张债权的证据为被上诉人于成永在2012年1月13日书写的欠条,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被上诉人不持异议。但在多次庭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已履行还款义务。二、被上诉人形成的借条如包含在691000元的还清帐务中,被上诉人则在双方结帐中无必要再次出具给上诉人294119元的借条。三、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录音材料没有提到过所争议的294119元已经归还上诉人王小虎,录音材料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于成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理由如下:一、本案涉案的款项来源于691000元的借条结算后的余款,该691000元系原审第三人林化海合伙出资款,本案294119元款项已通过转账的形式被林化海收回,同时上诉人王小虎也认可该款项通过新沂六合乡食品有限公司用煤炭款打给林化海,冲抵了本案涉案款项,于成永向王小虎索要涉案借条,王小虎声称借条丢失,通过一审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以及林化海在庭上的陈述,以及于成永与上诉人和林化海的录音,证实本案涉案款项已经归还。二、王小虎与于成永的电话录音系在2012年8月20日录取,在对话录音中王小虎一再承认其欠于成永的钱,借出贷款后归还其拖欠于成永欠款,并且谈到29万4千多元钱的款项已经归还,只是借条找不到了。而本案涉及的借条系在录音之前,在录音时是王小虎欠于成永的钱,足以说明本案涉及的借条及款项就是录音中所涉及的29万4千余元的款项,王小虎的代理人对录音证据质证时,认可录音中的所提到的借款即该案借款。三、上诉人提供的借条仅是形式上的借条,而经过一审庭审,上诉人的主张以及查明事实,该笔所谓借款系合伙期间的投资,且该笔投资已被林化海收回,所以说该借条已经失去存在意义。林化海以未参加为由,不发表答辩意见。本院查明案件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外,还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林化海合伙做煤炭生意,上诉人与林化海共同投资691000元,其中林化海投资60多万,上诉人投资8、9万元。另查明,2012年11月16日,王小虎持借条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于成永偿还借款294119元,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2012)平商初字第4569号民事判决,判决于成永偿还借款294119元及利息。于成永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2013)临民一终字第985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在本案重审时,原审法院追加林化海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4月2日作出本案判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小虎和原审第三人林化海共同投资691000元,与被上诉人于成永合伙做煤炭生意。后经结算,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王小虎和林化海294119元,虽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系借据,但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和林化海均认可不是借款,是林化海和上诉人的投资款,且林化海认可已全部收回了投资款。且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谈话录音中,上诉人亦称294000元已结清,欠条丢失的事实,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12元,由上诉人王小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骏审判员 李言涛审判员 张念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孙 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