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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名山民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名山民初字第1002号原告黄某某,女,生于1975年10月8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被告胡某甲,男,生于1972年8月21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原告黄某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在1998年元月结婚,98年4月生育一女儿胡某乙。由于婚前我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地与被告结婚,婚后发觉与被告无共同语言,无共同志趣,无共同观点,双方难以沟通,导致大家经常吵闹,而后便是长时间的冷战。被告也从不关心体贴我,被告曾在我病重期间无故离家数月不回,而且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被告的行为影响了夫妻感情,经过慎重考虑,我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胡某甲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无法进行质证,对于原告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1998年1月12日在雅安市名山区某某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同年8月4日生育一女胡某乙,现在名山区廖场乡一幼儿园见习。婚后在1999年上半年被告到国外做海员,2003年回家后每年就在外地或者附近打工,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生活琐事偶有口角,但尚能相处。2015年7月,因被告父母将被告所摘的茶叶卖掉后未将茶款给被告,引起原告不满,原、被告发生了吵闹,原告回娘家生活,被告则外出务工。2015年8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案在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恋爱了一段时间,彼此有一定了解,并自愿登记结婚,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矛盾并非完全不可调和。夫妻间贵在相互尊重、理解,彼此信任,经营好一个家庭双方都应作出努力,但被告却在双方产生矛盾后离家外出,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与原告进行沟通,不利于缓解夫妻矛盾,其行为欠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其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胡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白德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