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任天飞与被告胡树彬、张洪志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天飞,胡树彬,张洪志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721号原告任天飞,男,1988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代理人付宗平,武城志峰法律服务所法���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胡树彬,男,1983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代理人袁波,山东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洪志,男,1983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原告任天飞与被告胡树彬、张洪志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国洪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天飞及委托代理人付宗平、被告胡树彬及委托代理人袁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天飞诉称,2014年原告为被告胡树彬、张洪志加工白铁活,完工后欠原告工资46600元,期间支付13000元,尚欠33600元,并于2014年4月5日给原告任天飞出具了欠据。后经原告催要此款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胡树彬、张洪志支付原告任天飞工资款33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讼费及其他费用1000元。被告胡树彬辩称,本案是工程款不是工资款,是陈学刚欠原告款而不是被告胡树彬欠原告款。所以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洪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任天飞为证明“被告胡树彬、张洪志欠原告报酬33600元”的主张,提供了由被告胡树彬、张洪志署名的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证明任天飞总计:22702平×6.4元=145292元帮王伟2880元帮胡东旺1080元总计款149252元支:94882元王洋:7000元胡广银720元总支102602元陈学钢下欠46600元—13000元胡树彬张洪志2014年4月5号”。经被告胡树彬质证,认可该证明上胡树彬的名字为其所签,但认为该证明表明了陈学钢欠胡树彬、张洪志336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该证明由被告胡树彬、张洪志签名,记载内容具有真实性、证据来源具有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定为有效证据。陈学钢在证明上签名的位置在“下欠46600元—13000元胡树彬张洪志2014年4月5号”的上方,应是对签名以上内容的认可或证明,不能认定陈学钢为欠款人。结合原告所做“系由张洪志、胡树彬让其干的活、结算”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任天飞为被告胡树彬、张洪志加工白铁风管,每平方米加工费为6.4元,总计加工费为149252元,总支款102602元。下欠46600元,又付款13000元。至2014年4月5日被告胡树彬、张洪志欠原告任天飞加工费33600元。该款二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任天飞关于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1000元”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供其他费用的票据。本院认为,本院受理本案时适用的案由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但本案的法律关系为加工合同关系,所以本案的案由应为加工合同纠纷。原告任天飞为被告胡树彬、��洪志加工白铁风管,二被告欠原告报酬款33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该加工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树彬关于“是陈学钢欠原告款”的辩解理由,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洪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依法作出裁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树彬、张洪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天飞加工报酬33600元。二、驳回原告任天飞要求“二被告承担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胡树彬、张洪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国洪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雪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