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刑初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蒋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11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1月30日被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已于2015年1月30日至同年2月8日执行,已撤销),同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曹玲玲,浙江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5)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凡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曹玲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蒋某与被害人马某、陈某乙等人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某酒吧饮酒,随后被害人马某和陈某乙送被告人蒋某回家。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新丰社区车站路附近,被告人蒋某酒后滋事,从旁边的饭店拿来一把菜刀,无故砍伤被害人陈某乙、马某。经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乙外伤致颈部皮肤外伤,创口长度为4.5cm,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马某外伤致颈部及背部瘢痕形成,颈部瘢痕长2.1cm,背部瘢痕长4.5cm,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陈某乙的陈述;证人范某、叶某、魏某、陈某甲、张某、伍某、李某的证言;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据制作说明、监控录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某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蒋某持菜刀随意殴打公民,致二人轻微伤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沈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