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民二终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一统有机农业有限公司与湖南都乐庄园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二终字第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一统有机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焕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立君,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都乐庄园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小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建华,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益群,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深圳市一统有机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都乐庄园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四月十六日作出的(2015)隆民一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一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立君,被上诉人都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华、邹益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都乐公司”为乙方与“一统公司”为甲方于2014年12月29日在深圳市坂田签订《奇异果苗木购销合同》,约定:1、经双方一致同意达成协议在乙方购买奇异果苗木(新西兰、意大利金奇异果苗等),此合同按每个品种80亩120株/亩计算,共6个品种,雄雌比例12:1。合计57600株。2、奇异果名称、种苗的年份、数量、金额及供货时间:(1)价格条款:甲、乙双方经统一协商确定苗木具体价格,数量较大的客户乙方安排货运,甲方负责托运费。(2)付款方式:合同总金额为500000元,甲乙双方合同签订后,甲方付合同总金额的30%为苗木订金,苗木到达甲方基地后,付合同总金额的50%,余额在成活率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3)乙方安排托运和相关手续。运输费用由甲方负责承担。(4)苗木验收与交货时间:需甲方亲自验收。交货日期:2014年×月×日。(5)售后服务:乙方对甲方所购苗木产品负责长期技术咨询,免费提供技术资料,提供市场行情信息,并提供上门服务等。(6)对种苗提出的异议:甲方在收到乙方苗木后,如有异议和品质不满意,甲方有权向乙方要求达不到合同标准的苗木需更换,乙方无条件遵守,嫁接苗、组培苗、千插苗。甲方验收合格收货视为无异议。(7)乙方的违约责任:乙方不能按时交货的就向甲方偿付不能交货部分货款的100%违约金。乙方没有按甲方标准提供苗木的应向甲方负责调换。乙方逾期交货的,按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按逾期交货部分计算,向甲方支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8)甲方违约责任:甲方由于自身原因,不属于乙方原因的,应向乙方偿付退货部分货款100%的违约金。、甲方在确认乙方苗木验收合格后,余款不能付清的。甲方预付款便做为违约金。甲方违反合同规定拒绝接货的,应当承担乙方由此造成的损失和相关费用。(9)不可抗拒因素。(10)双方协商:本合同如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乙方当地人民法院诉讼。本合同自甲方付乙方订金之日起生效,合同执行期内。甲乙双方均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合同未尽事宜,应经双方共同协商,作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一统公司”即从中国民生银行深圳深南支行支付苗木订金150000元给“都乐公司”。2015年2月9日起,“都乐公司”多次通过EMS邮寄、短信及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一统公司”发出发货通知,该通知就发货时间确定在2015年2月25日前,及苗木的品种、数量、价格、验收、运输等均做了详细的说明,但“一统公司”对所有信函予以拒签。事后,亦未陈述拒签的理由,也未派员验货或商洽善后处理的问题,使“都乐公司”准备的苗木无法如期、适时向“一统公司”发送。至原审诉讼前,“一统公司”仅从单方分析、推测认定“都乐公司”无权出售国家法律所禁止盈利、销售的具有品种权的猕猴桃苗木或无履行合同约定的苗木品种和数量,故主张合同无效,但并未以合法途径行使不安抗辩权或解除、终止合同。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为一宗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经审理,都乐公司和一统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订立的《奇异果苗木购销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尽管该合同尚有瑕疵,但不影响主合同的履行,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2015年2月9日起都乐公司多次以EMS信函形式通知一统公司验货、收货,然一统公司则采取取消及拒绝的方式拖延,怠于履行合同,仅凭推测,单方认定都乐公司无权销售具有品种权的苗木或无履行条件为由,进而拒绝合同的继续履行。合同签订日期是2014年12月29日,本合同按交易习惯交货日期通常应理解为合同签订后的第一年的适当季节,都乐公司按合同意思拟定的“2015年2月25日前”为双方交接货物的时限并无不妥,我国南方苗木的最佳栽种时节应为春节前后一个月,这是众所周知的客观事实。依合同约定,大宗的苗木业务运输由买方来卖方处查验货物后再依约发往买方基地,也符合交易习惯。另一方面,法律对不安抗辩权的行使也是有条件限制的,不可随意行使,以免破坏合同的稳定性和严肃性。本案一统公司在并无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形下行使不安抗辩权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其不安抗辩权不能成立。因此,对都乐公司要求一统公司继续履行2014年12月29日《奇异果苗木购销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一统公司已支付了150000元苗木订金给都乐公司,都乐公司表示接受,可视为双方已履行了合同主体的前部条款,至此合同生效。按约定,非因不可抗拒因素或违反法律禁止的情形出现,双方仍需继续全面履行合同条款。而此后,因合同履行产生的相关民事行为尚未出现或终结,则一统公司不存在就尚未获得的利益而支付价款,故对都乐公司要求一统公司在法院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予以履行支付剩余苗木款35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深圳市一统有机农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2014年12月29日与湖南都乐庄园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奇异果苗木购销合同》;(二)驳回湖南都乐庄园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要求深圳市一统有机农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予以履行支付剩余苗木款3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统公司上诉称,都乐公司提供虚假广告,使用未经品种所有权人授权的猕猴桃品种图片进行宣传,以致一统公司与其签订《奇异果苗木购销合同》,都乐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合同中约定的“金艳”、“金桃”、“东红”品种权属于中国科学院武汉植物园,一统公司与都乐公司签订合同时并未发现都乐公司的侵权行为,在支付定金后发现存在合同约定品种侵犯他人品种权,一统公司对此享有不安抗辩权,故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原审未予准许苗木鉴定违反了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都乐公司的诉讼请求。都乐公司答辩称,通过在农业部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办公司查询,“金艳”品种权在2011年7月1日因未按时缴纳年费而终止,一统公司主张中国科学院武汉植物园享有“金艳”品种权的事实不成立,而中国科学院武汉植物园也未取得“东红”的品种权,目前“金桃”并未在农业部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办公室注册,故上诉人主张都乐公司侵犯他人品种权不能成立。都乐公司所宣传的猕猴桃品种都有合法来源,从种子公司购买种子培育,向第三方购买穗苗嫁接,不存在侵犯品种权。一统公司向原审申请品种鉴定的依据不足,超出了其诉讼权利。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统公司与都乐公司签订的《奇异果苗木购销合同》为有效合同还是无效合同,一统公司应否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一统公司与都乐公司自愿签订《奇异果苗木购销合同》,该合同条款由双方当事人协商拟定,合同内容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故双方自愿签订的《奇异果苗木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一统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向都乐公司支付了苗木定金,都乐公司也依约定组织苗木培育,双方当事人都已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合同成立并生效。因苗木购销存在季节性,需要交易双方的配合,一统公司无合法理由采取拒绝收货等方式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违反了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都乐公司诉讼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一统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无需继续履行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对案件事实进行审查、认定并无不当,未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一统公司上诉称原审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一统有机农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肖 霞审 判 员 刘新军代理审判员 刘正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雷丽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